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1581号
原告:***,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柳马梗村七社20号附1号,现住合江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罗庆中,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户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禹羌大桥西端(尔玛天街)C-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TM9H。
法定代表人:谭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典,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户住四川省南部县三官镇蒲氏祠村1组22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罗庆中、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川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铭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庆中支付原告挖掘机款113042元,被告铭川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掘机劳务的工人。2019年2月,被告罗庆中有位于合江县虎头乡河坝的猫石沟大桥连接线工程项目,邀约原告到该工程项目从事挖机工作,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项目。被告**系罗庆中聘请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113042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罗庆中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予付款。**在涉案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其代表罗庆中为原告办理结算。铭川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方,公司应将欠付罗庆中款项,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亦系受罗庆中雇请,在涉案猫石沟大桥连接线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记录单内容系现场的管理人员袁进曹记录,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结算。其间,罗庆中承诺要向原告付款,原告自书了收条,故被告亦在该收条上签注“同意付款”字样。
被告罗庆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铭川路桥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铭川路桥公司承建合江县虎头乡河坝的猫石沟大桥连接线工程项目。被告罗庆中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雇请被告**管理涉案猫石沟大桥连接桥工地。2019年2月27日起,原告应被告罗庆中邀请,在涉案项目从事挖机工作,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劳务,提供挖机一台(附驾驶人员操作),约定租赁及驾驶人员劳务工资按19000元/台/月计付,另拖车费及挖机油费由被告罗庆中承担。其间,原告提供了150型挖机用于挖土及破碎,分别按220元/时及280元/时计付劳务报酬。2019年6月13日,经结算,原告应收取挖机租赁及相应劳务费、拖车费、油费等合计11302元。罗庆中口头承诺予以支付,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结算后,**出具两张结算凭证予原告,金额分别为75370元、37672元,并在结算凭证上签注“同意付款”字样。之后,经原告催收,罗庆中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铭川路桥公司向贵核运输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用于支付合江县虎头乡猫石沟大桥连接线建设项目机械租赁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罗庆中邀请为涉案项目提供挖掘劳务服务,**系罗庆中雇请员工,与原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庆中承担。原告***与被告罗庆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罗庆中提供了劳务,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罗庆中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铭川路桥公司在欠付罗庆中的工程款项中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铭川路桥公司承担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己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庆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报酬113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被告罗庆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邬天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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