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燕,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禹羌大桥西端(尔玛天街)C-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TM9H。

法定代表人:谭海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礼(***之夫),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胡明礼,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冷剑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杰,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川公司)、***、胡明礼、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坪村委)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燕,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礼(亦为被告)、龙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燕,被告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礼(亦为被告),被告龙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杨坪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杰、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川公司、***、胡明礼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950元,被告龙山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杨坪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龙山政府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铭川公司、***、胡明礼从2020年6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7095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铭川公司、***、胡明礼连带承担违约责任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13870元);3.诉讼费由被告铭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铭川公司中标了龙山镇杨坪村公路工程,合同中委托现场代理人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要求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整体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组织乡邻10多人从2019年9月开工起至2020年6月工程完工止提供劳务。经结算,***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民工工资270950元。由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护栏做完,致使发包人不与其结算。但经原告从县交通局、龙山镇府获悉,剩余款项做护栏都不够,***超进度领取工程款。由于***已经领足工程款,但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依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胡明礼与被告***是夫妇,胡明礼是交通局员工。该工程的现场指挥、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都是被告胡明礼在负责。原告的工程结算都是被告胡明礼出具并捺印(落款为***)。由此可见被告胡明礼是实际承包人。被告龙山政府是工程的监督方,与被告铭川公司工程合同约定为实际付款人,公路管理人,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原告的劳务款的责任。如果其超进度的支付工程款项,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农民工工资不跨年支付,受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原告组织的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民工,都是50多、60多的农村留守老人,出了力流了汗现在要钱难!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川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由答辩人承包给被告***施工,且答辩人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自称是与胡明礼签订的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胡明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胡明礼向原告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不认识***,也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2.答辩人既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盖章,事后也未就此予以追认,且答辩人与***之间也无任何款项往来;3.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与被告胡明礼签订的协议,也是胡明礼向***出具的欠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根据原告***的自认可知,原告***是与被告胡明礼签订的协议,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被告***,但是原告自认欠条是由被告胡明礼签署出具的,而非被告***,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胡明礼,应当由被告胡明礼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何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分包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原告是故意混淆概念。六、铭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七、根据四川省高院(2017)川民再审107号案例,挂靠或转包并不是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而是要考虑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明礼辩称,工程是铭川公司中标,中标后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合同是铭川公司与杨坪村委会签订的,当时公司委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标价格是294.27万元,其中划拨的钱先后2次196万元,按合同还有98.27万元,另外工程款196万元划到公司后还有40多万元未转委托***支付,公司转回的费用款项委托***已经全部支付给材料商和承包人,作为工资,与原告约定的费用已经在计算前已经支付了293000元,计算后先后支付了10200元,是由***代支付的。项目是由于当时价格低价中标,项目环境比较恶劣,造价高,材料价格猛涨,导致项目后来资金短缺,防撞墙等没有钱来做了。因此按照约定,觉得不存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金,***是作为管理,当时因为***生小孩,胡明礼利用空余时间给她照管一下,不存在诉状上写的这种情况。

被告龙山政府辩称,龙山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政府没有劳务关系,政府没有欠原告的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依据政府应作为被告,诉状上写的政府是监督方,法律未规定监督方应列为被告,原告认为监督方应为被告的话,应是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政府不属于合同相对人,胡明礼答辩明确合同是跟杨坪村委签订的,与龙山政府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山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坪村委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被告铭川公司工程款196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被告龙山政府出具《中选通知书》,确定铭川公司为“古蔺县双河村、天堂村、狮龙村、龙华村、杨坪村2019年通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施工4)”的中选人,中选价为294.27万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铭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该工程建设、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自行承担实施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的建设。同日,***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姓名***,现就古蔺县杨坪村2019年通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名称)的施工事宜本人作以下承诺:1.***为古蔺县杨坪村2019年通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名称)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及所有一切费用由我个人名义承担,绝不拖欠。2.自负盈亏、不转包不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3.对该工程安全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5.***为古蔺县杨坪村2019年通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名称)的现场负责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若本人未实现以上承诺,造成贵公司信誉受损或对外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本人赔偿贵公司一切损失,贵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若产生纠纷,本人同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9年8月1日,被告杨坪村委(甲方)与被告铭川公司(乙方)签订《杨坪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村内道路龙山6中-杨坪1社(沙坝沟-荒土4.6公里,老公社煤厂-院子头0.5公里,吴家洞-长龙交接0.5公里)通村水泥路”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294.27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服从××镇××村××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和龙山政府的现场监督,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龙山政府履行。铭川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揽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代表公司将其龙山镇杨坪村2019年的通村公路项目的工程承揽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2019年杨坪村5.6公里的通村公路计划工程量总共有四个小段组成,具体以招标文件和施工图为准。二、甲方提供水泥、砂子、石子等原材料,将其原材料运到位于叙大铁路处的搅拌场地。负责联系镇、村将其水、电接通,保证其水、电在搅拌场的供应,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工程实施大清包,乙方负责提供搅拌机等所有机具,包括运输车辆的使用,所有的租赁及燃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负责将按照施工图的标准要求完成其公路建设的所有施工程序,以验收合格为准。四、承包价格:其中最长的3.6公里的一段按每平方米贰拾贰元(小写22.00元)的单价计量,另外的三段约2公里按每平方米贰拾元(小写20.00元)的标准计量,具体以实际收方的数据为准进行结算。五、付款方式:在乙方进场开工后,由甲方先预付叁万元给乙方购买搅拌机等机器设备,其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该款在工程结算时扣除。进度按每公里完成后支付贰萬元(小写20000.00元)的标准及时给付乙方,工程完工经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其总承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工程安装完防护栏经县交通局组织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其承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剩余的百分之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公路质量无任何问题将及时全额支付给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快,可适度增支生活费和预支其工人工资)。六、甲方将以公司的名义购买其意外保险。乙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将全部负责,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施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接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七、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三天之内组织机器及相关施工队伍进场,确保工地按时开工,否则视为违约。八、施工的工期为三个月,从签订合同的第三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若乙方无故延误工期,将按违约进行处理。九、施工期间所租赁的房屋费用和生活费均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十、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乙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守约方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201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付款方式变更为进度按每公里完成后支付叁萬元(小写300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二、安全工作:由甲方负责购买其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叁仟元以内由乙方全部承担。三、其他条款不变。

2020年6月19日,***向***出具欠条,其上载明:通过初步结算,***在××镇××村××村公路建设总长5.6公里(其中3.6公里按22元/㎡,2公里按20元/㎡计算),总共按此计算应付***56395.00元(大写伍拾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整),***方已支付293000元(大写贰拾玖萬叁仟元整),截今欠***270950.00元(大写为贰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整)。该账目的面积应以交通局和镇组织验收据实计算。该欠款在下一次政府划款时予以支付。若存在质量等工作由***负责完善。欠款人:***。

2019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承建四川铭川路桥建设公司古蔺县××镇××村××村公路建设项目,现申请公司开80万建安票,由于资金短缺,请公司垫资80万建安票的增值税费59082.57元,如果11月底工程款还未到账,不能及时扣除增值税费用,我承诺从2019年12月1日起公司垫资的增值税按3分月利息算,绝无异议。***。2020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0525197708××××承建杨坪村2019年通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现申请公司开杨坪村2019年通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建安票116万,所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85669.72元请公司垫付,由于1月份涉及到过春节放年假,我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把相应的成本票和抵扣票交予财务,如果在2020年1月30日之前工程款还未拨付到公司,公司垫资的增值税从2020年2月1日起按3分息算起,对此我决无异议!特此承诺。承诺人:***。

另查明,被告***、胡明礼系夫妻关系。在***向***出具欠条后,胡明礼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杨坪村委支付了1960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欠款265950元(270950元-5000元)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从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甲方提供水泥、砂子、石子等原材料,将其原材料运到位于叙大铁路处的搅拌场地。负责联系镇、村将其水、电接通,保证其水、电在搅拌场的供应,费用由甲方承担。”及第三条“工程实施大清包,乙方负责提供搅拌机等所有机具,包括运输车辆的使用,所有的租赁及燃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负责将按照施工图的标准要求完成其公路建设的所有施工程序,以验收合格为准。”的约定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中,2019年6月6日,被告龙山政府出具《中选通知书》,2019年6月13日,被告铭川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8月1日,被告杨坪村委与被告铭川公司签订《杨坪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从时间节点上看,被告***在铭川公司还未与杨坪村委签订合同,在龙山政府出具《中选通知书》后即与铭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再结合***作为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杨坪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以及***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借用铭川公司的资质(即挂靠铭川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辩解只是铭川公司委托作为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协议书》,铭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铭川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胡明礼通过微信向***转账,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再结合“***是作为管理,当时因为***生小孩,胡明礼利用空余时间给她照管一下”的辩解,应当认定胡明礼共同经营案涉工程,该债务为胡明礼、***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明礼也应承担偿付责任。龙山政府不是《杨坪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发包方,尽管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服从××镇××村××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和龙山政府的现场监督,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龙山政府履行,但该约定没有得到龙山政府的追认,故龙山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发包人杨坪村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原告也称***已经超进度领取工程款,故杨坪村委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故***可待工程整体结算完毕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签订的《承揽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在下一次政府划款时予以支付”,在是否划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实际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起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的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65950元,并给付该款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胡明礼负担;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蒲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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