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槐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孝忠,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高云明,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立,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与被告***、高云明、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忠,被告高云明、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安公司诉称:200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其对汇馨祥和苑住宅第8、10号楼进行配属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与被告高云明、张立签订合作协议,由三被告共同对配属项目进行施工。2006年5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借款532000元。该款随即被被告高云明借走。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向被告结清了配属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自2007年年底起,三被告雇用的、参与汇馨祥和苑住宅第8、10号楼施工的农民工因未实际收到三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多次到原告办公室讨要,给原告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将上述借款及已经结算的工程款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三被告合作履行配属施工协议的事实。因该借款系具有合伙关系的三被告共同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30日借款收据一张,2006年5月3日借款条一份,2006年6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云明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与***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都是***向其借的,与我无关。
被告高云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立辩称:我与***、高云明并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受雇于高云明,我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32000元。2006年5月3日,高云明出具借款条一张,注明借款部门为8#、10#楼,借款金额为532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06年6月4日,***、高云明、张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济南市槐荫区建委汇馨祥和苑8号、10号楼工程原合同由***与建委签定总承包合同,委托高云明协助完成。现在由于诸多因素,***决定张立参与主体工程剩余部分的工作,三方就工程的责、权、利协商后达成共识。协议书对三人的职责、权利及工程的利益分配原则等作出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30日借款收据一张,2006年5月3日借款条一份,2006年6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4月30日的借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城安公司借款53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院对原告城安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自原告城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城安公司提交了被告高云明出具的532000元的借款条,据此主张被告高云明应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由于该借款条系被告***自原告城安公司借款后又转借于被告高云明而形成,应为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城安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6月4日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高云明、张立系合伙关系,该借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但本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高云明、张立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高云明、张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32000元。
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云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克军
审判员  吕强华
审判员  李永晶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