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4民初6144号
原告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地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被告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涉案工程对账明细单一份,显示截止2016年2月2日,城安公司共计向天地公司支付了涉案消防工程款256万元。天地公司还向本院指出17项其所认为的,上述审核报告所存在的问题:包括审核中部分消防建材设备价格与约定不符或低于市场价格,部分工程量不属实的等情况。为此,其提交了价格表打印件、工程签证单、喷淋系统翻弯明细、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014年3月12日其所出具的《匡山碧桂园一期消防工程地下车库、123#消防问题汇总》复印件记载,其在2013年12月20日向城安公司申报的现场工程量为3455848.43元,并认可了应扣减11%的管理费。该问题汇总记载了其向城安公司汇报工期及对消防工程存在问题的具体汇报意见。
经本院询问,天地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以及其与城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附的预算书的原件。天地公司要求以其与城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城安公司以天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并称,因天地公司系匡山公司指定的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天地公司参与了整个消防工程造价的审核过程,天地公司对审核结果早就知晓。其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56万元,但否认双方在2018年4月25日对账的事实。其称,天地公司所提交的《匡山碧桂园一期消防工程地下车库、123#消防问题汇总》中记载的天地公司自行申报的工程造价为3455848.43元,该申报造价与审核造价差距不大,按照合同约定,匡山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造价审核结果应当约束天地公司。城安公司并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在消防工程造价中扣减11%管理费,并按照审核结果,将“扣除甲方开会后调整金额”以及其向匡山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按照消防工程审核造价与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在工程款中扣减。另其还为天地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也应当进行扣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1月27日匡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涉案消防工程系其指定天地公司与城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审计过程中,天地公司派员递交了消防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并派员参加了现场核对、会议讨论等审计过程。
证据2.2016年1月29日匡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匡山公司收取城安公司“扣回垫付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审计费”126601元。
证据3.2020年11月23日匡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匡山公司收取城安公司“123#楼及地下车库审计费”165166元。
证据4.2012年2月15日济南宏利达五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两份及发票一份,载明该公司出售锯条、钢管、接线盒等共计261元。并手写注明“消防用”。2012年2月某销售单位(印章模糊不清)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钢管费119.60元。该收据手写“下消防队账借款”。
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中匡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确系由匡山公司指定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但匡山公司及城安公司未向其告知过审计的最终结果。城安公司要求其承担审计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证据2、证据3仅为收据,城安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其对审计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其公司相关,其对垫付材料费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天地公司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500元。
本院认为,无论天地公司在施工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地公司均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还有权利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为准,该有关结算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天地公司对匡山公司委托相应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所提出异议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城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相关证据不具有推翻匡山公司工程审核结果的证明力。另,天地公司所提交的《匡山碧桂园一期消防工程地下车库、123#消防问题汇总》中所记载的其自行申报的工程造价为3455848.43元,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4737318.65元进行结算,明显与其结算前自认的工程造价存在矛盾。天地公司结算前申报的工程造价与匡山公司委托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更为接近。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为准,确定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40920.43元。
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天地公司所得的工程款应扣减11%的管理费,该约定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扣减管理费后,城安公司应当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795419.18元。城安公司已付工程款2560000元。因工程保修期已过,城安公司还应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19.18元。天地公司超过该金额有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因涉案工程已早于2018年4月25日交付使用,且2018年4月25日的时间晚于匡山公司与城安公司约定的结清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天地公司要求要求城安公司自2018年4月25日后向其支付235419.18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该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地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5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城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天地公司未能就其支出的律师费进行举证,且双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其要求城安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天地公司的本次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城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按比例扣减审计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按比例扣减“甲方开会后调整金额”的答辩意见,城安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甲方开会后调整金额”的具体涉及的工程项目。在审计机构已经审核出工程造价的情况下,“甲方开会后调整金额”改变审计结果,城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调减的项目及依据。因城安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调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天地公司按比例承担调减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经过了建设单位的审计,城安公司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应当在审计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在城安公司要求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称尚有部分垫付材料款未进行审计结算,其亦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仅提交的付款凭证等并不足以单独证明,系其公司因涉案工程为天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其要求进行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匡山小区碧桂园12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对账明细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城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地公司现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企业。
2011年11月17日,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城安公司签订有关匡山小区碧桂园居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23#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电梯、基坑支护及降水、挖运土方、管桩基础及实验、沉降监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123#楼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27日,地下车库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0月21日。工程质量标准均为合格。123#楼合同价款为22600166.60元,地下车库合同价款为53242552.44元。该两份合同所附工程结算标准对上述工程价款的取价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两份结算标准第二条第6款均约定消防工程发包方不再另行分包,由发包方指定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该工程施工。两份合同工程款拨付方式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交钥匙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需扣留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城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对123#楼及该小区地下车库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建设。上述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在2018年4月25日前交付使用。
2013年4月28日,经匡山公司指定,城安公司作为甲方,天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匡山小区碧桂园12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碧桂园12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分包给天地公司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规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保修期依据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准,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款为4737318.65元(此价款依照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按建设单位付款合同程度付给乙方工程款,质保金为3%,协议价款参照所付(附)的预算书,施工结束后做(作)最终的结算。该合同第9条第(6)款约定,乙方出具60%工程款收据及40%人员工资,还需支付给甲方总决算价款11%的管理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匡山小区碧桂园后改名为琪鑫苑小区。
签订上述协议后,天地公司对琪鑫苑小区123#楼及该小区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11月5日,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均称,因匡山公司指定单位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时,明确要求相关单位应当具有施工资质,天地公司在施工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但天地公司称,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提供施工时的资质证书。
2015年10月27日,受匡山公司的母公司山东匡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匡山集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对匡山公司向城安公司发包的琪鑫苑小区123#楼(含周边车库)及该小区其他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两项工程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123#楼(含周边车库)送审工程造价为26551105.75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1853091.95元。该工程审核报告中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的123#楼消防工程造价分别为:消火栓212823.80元、喷淋132952.58元、消防弱电148804.98元,共计为494581.36元。另载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甲方开会后调整金额(该造价在送审值和审计费中相应调整)”-4920.67元。地下车库送审工程造价为63964105.94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3586276.42元。该工程审核报告中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造价分别为:消火栓344641.55元、喷淋1671837.08元、消防弱电629860.44元,共计为2646339.07元。另载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甲方开会后调整金额(该造价在送审值和审计费中相应调整)”-6794元。以上123#楼(含周边车库)及其他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审定总工程造价合计为3140920.43元。
天地公司称,匡山公司及城安公司未通知其参加涉案消防工程造价的审核过程,在出具审核报告后,也未告知其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故其认为,上述有关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对其无约束力。因其一直不知道最终的审计结果,故其有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5419.18元;
二、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235419.18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均以235419.18元为基数,分别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500元;
四、驳回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8元,减半收取计13069元,由山东天地盛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城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