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2226号
原告:河南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东涧沟村洛阳升龙广场**第******A2-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FLQJ28。
法定代表人:杨永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柯,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矿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663434045B。
法定代表人:陈永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炊朝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河南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江志柯,被告义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炊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334.06元及暂计利息39046.98元(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5619.72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算至2020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3427.2元,合计39046.98元),并主张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业煤场部分围墙及扬尘网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图纸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04708.48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业煤厂挡矸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图纸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66250.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如期完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5月23日,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委托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泰业结审字[2018]第1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2017年12月1日《**矿业煤场部分围墙及扬尘网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99745.93元;作出泰业结审字[2018]第1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2017年12月16日《**矿业煤厂挡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59588.13元。两份合同审定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59334.0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39334.06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要而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义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义煤**公司承认原告赛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赛德公司和被告义煤**公司签订的关于**矿业煤场部分围墙及扬尘网修缮工程、**矿业煤厂挡矸墙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完成,被告在该节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移交,被告在该节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的6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壹年后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两项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移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已过,被告义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义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39334.06元,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分批支付,故利息应从每笔款项应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59334.06元,最后一笔款22966.7元(459334.06元×5%)应于2019年5月23日(工程交付后1年)支付,故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其他款项316367.36元(339334.06元-22966.7元)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工程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利息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334.06元,并支付利息(以31636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229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3933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8元,由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田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