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7173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58号新三诚大厦2704-2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0866330J。
主要负责人:陈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
主要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明,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响导乡响导社区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6UJ71。
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胜,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程坤,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姚秋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彭兰廷,女,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筑通路桥公司)、程坤、姚秋红、彭兰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告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第三人安徽筑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坤、姚秋红、彭兰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诉讼中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要求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4日14时44分,原告在蒙城县五桥项目部操作皖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进行作业施工时由于绳索断裂不慎将本案第三人程心运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第三人程心运家属协商赔偿程心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0元。原告皖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没有理由且不进行赔付也不做进任何说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递交此状。
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的证据和被答辩人事发后走访调查掌握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赔偿给死者家属的143万是由案外人任卫国、许右前转账支付,经查询任卫国系第三人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许右前系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请求法院查明这143万赔偿款到底是由谁支付的以及赔偿款的性质是工伤赔偿款还是侵权赔偿款,并且查明这143万的赔偿款是否包含了侵权的赔偿款,关系到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二、本次厂内意外事故系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由于第三人安徽筑通路桥公司没有上报安监部门,故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导致事故责任不明确,所以施工方在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中应当负主要以上责任;三、受害者程心运的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检和驳回;四、诉讼费不承担。
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述称:一、《死亡证明》上载明死者是被吊机所载重物砸到导致死亡,并非起重车在运行过程中碰撞所导致的,故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工地意外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二、《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机动车赔付,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车辆是在停稳后进行吊装施工作业,而非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事故发生在起吊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作为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三、原告是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中造成他人受伤,应当由雇主安徽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安徽筑通路桥公司述称:总共支付了150万,还有7万元死者家属打的收条。
程坤、姚秋红、彭兰廷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杜海波在蒙城县五桥项目部操作皖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进行作业施工时,由于绳索断裂将本案程心运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海波与程心运家属协商通过他人垫付赔偿程心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0元。杜海波驾驶的皖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分别在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程心运弟兄姊妹5人,程心运母亲彭兰廷健在,1940年2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杜海波;四、本案事故赔偿损失的认定。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下:
一、关于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即:机动车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起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的车辆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对此应明确清楚。***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交强险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该车为特种车,桂海与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亦明知该车的性质及用途,故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仅局限于道路行驶过程,也应包含特种作业过程,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保险车辆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存在免责情形,因此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提出本事故为生产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原则,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杜海波问题
***所有的特种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期内由具有驾驶、操作资质的司机在作业中,致程心运死亡的事实清楚。桂海与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垫付的形式已实际赔偿了死者亲人人民币150万元。***诉请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已垫付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费用。
四、关于本案事故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杜海波垫付的180,000元;程心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874,520元、丧葬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年/2=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5年/5=27,291元,以上合计1,027,141.5元。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按6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杜海波垫付的(1,027,141.5元-180,000元交强险)*60%=508,284.9元。对中华联合合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长沙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508,284.9元、1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负担3,4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由***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苏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