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9347号
原告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诉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郭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被告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东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拓公司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安徽分局参与见证下与热电集团签订的《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海拓公司与热电集团、科恩公司签订的《〈蓝天花园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科恩公司系热电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热电集团将其承接的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施工、系统建成后的运行管理交由科恩公司实际履行,且以科恩公司名义向海拓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款的收取,故该协议实系热电集团将其签订的《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科恩公司,海拓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亦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科恩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拓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海拓公司对科恩公司诉称主张欠付工程款1687251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拓公司依法应按其签订的《备忘录》中的承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因海拓公司对其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其依法亦应按其签订的《备忘录》中的承诺承担延期返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支持。科恩公司诉请对蓝天花园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皖公司、郭飞在《关于“蓝天花园”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中签名盖章提供担保,东皖公司虽辩称该承诺书中加盖的东皖公司印章、周先发的签名非系东皖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本人的签字,并提供其使用的带有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予以佐证,但从科恩公司依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东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蓝天花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载明了东皖公司对外使用过带有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也对外使用过与科恩公司提供的《关于“蓝天花园”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加盖的东皖公司印章目测相同的公司印章(无数字编码),故以上可证明东皖公司使用的公章并不具有唯一性,在东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东皖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东皖公司使用过的公章。另,上述承诺书中的周先发签名是否系周先发本人签名,与认定东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关联,故本院无实际必要审查周先发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综上所述,本院对东皖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海拓公司非系东皖公司的股东,两公司间亦非关联公司,故东皖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必须有股东会决议方能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东皖公司、郭飞作为担保人对案涉蓝天花园地源热泵工程款支付作出承诺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海拓公司(发包人)与东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皖公司承建蓝天花园(6#、7#、S-1#、S-2#、幼儿园)总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普通安装、普通装饰等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799万元等。合同签订后,东皖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2月2日,海拓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热电集团(承包人,乙方)、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安徽分局(见证人,丙方)签订《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热电集团承建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工程内容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施工、系统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运行管理、包系统保障,工程固定合同价款22872517元;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不能如期返还的,甲方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系统冷调结束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结算文件,甲方应在90天内审核完毕(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的除外),工程结算审核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下余全部价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有违约,除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外,违约方向利益受损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同年2月9日,海拓公司(甲方)与热电集团(乙方)、科恩公司(丙方)签订《〈蓝天花园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丙方为乙方的全资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全权委托丙方处理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施工、系统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并以丙方名义向甲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收取等相关事宜。
2017年11月16日,海拓公司(甲方)与科恩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承诺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元工程款,至2018年5月31日前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70%,至同年8月31日前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决算余款(含因工程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因合同付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情况如下:1、合同履约保证金延期退还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如不能如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因工程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按照市场年利率6%执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为:自项目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次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本金为合同价款未支付的剩余部分,计息初始基础数为18872517元,其后依据每次支付额相应核减计息基数等。
2018年7月12日,东皖公司、郭飞作为担保人向热电集团出具《关于“蓝天花园”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8年9月始至同年12月,每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即四个月累计支付120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时兑现本承诺,按2017年11月15日“备忘录”第二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等。
东皖公司承建蓝天花园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庭审中,科恩公司陈述: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实际系由其施工承建完成。海拓公司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另查:热电集团于2014年11月12日向海拓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科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海拓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海拓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6日、同年12月13日向科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此外,海拓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5月31日、11月29日、2018年2月13日向科恩公司付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计600万元。
诉讼中,科恩公司依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东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蓝天花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载明东皖公司对外使用过带有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也对外使用过与科恩公司提供的《关于“蓝天花园”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加盖的东皖公司印章目测相同的公司印章(无数字编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天花园项目地源热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蓝天花园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关于“蓝天花园”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6872517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6872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工程款16772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工程款1647251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
二、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以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龚春霞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