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19号
申请人:广州丰劲商贸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先路**楼。
负责人:范长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亚,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万家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玉俊,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陈建国,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居民,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申请人:彭政荣,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
申请人广州丰劲商贸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国、***、彭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州丰劲商贸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四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140000元或其他相应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214301009000000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丰劲商贸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国、***、彭政荣的银行存款2140000元或其他相应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广州丰劲商贸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慰
人民陪审员 谢肇凌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丹熙
书记员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校对责任人:李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