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6227号
原告: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众邦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塔吊租赁费人民币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承建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普定县的房建工程项目,被告当时作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为管理所有施工项目及设备工程用料的工作。在2020年1月19日我公司与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经结算后我公司给***共计拨款人民币1520000元,其中包含人工工资及所有的材料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但在2020年5月15日我公司接到了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的传票,该案是由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还有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我公司承担90000元的塔吊租赁费用,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是由***签订的,我公司也把这笔款项拨付给***的,但***没有支付给该公司。经镇宁法院调解后这笔租赁费用由我公司直接给付到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在镇宁法院的案件中已经由我公司现行把该款垫付给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但现在我公司找到***要求他偿还90000元的塔吊租赁费,***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该款,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中建众邦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联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翡翠湾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联润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为贵州普定翡翠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安顺普定县。建筑面积约9.6。工程内容:建筑施工;水电到表;门、窗;内、外墙砌砖抹灰、外墙粉刷、油漆,保温、防水。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合同价格: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不浮动)+政府信息价+双方约定确认;材料以安顺市信息价为基准在上不超5%(含5%)、下不低于3%范围内不作调整,超出后按超出部分双方确认后执行,(另行订立本合同)《专项补充协议》载明,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随主合同存档。该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2日,原告中建众邦公司作为承建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翡翠湾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及效益,本着责任第一的原则,分清甲乙双方在工程项目中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将建设单位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夜郎湖路,郎泊湾内总建筑面积约9.6万平米(S18号地块先行施工,S4号地块施工时间及内容以甲方和业主方另行签订协议为准)工程价款约1.5亿元承包给以***为主负责组织的项目经理部施工。承包责任:1、认真贯彻国家及相关各部委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利益。2、自觉接受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财务及税收管理,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质量:承担对建设单位承诺达到质量目标的一切责任和罚款。工程款管理:该工程为可变总价形式确定的工程造价,按贵州省2004定额下浮3%计算承包给乙方,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的盈亏,并严格按照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如有违约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下浮3%在工程款拨付至97%时一次性扣除。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原因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9年9月16日,原告中建众邦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普定县翡翠湾一期项目自愿终止合同协议》内容为:”协议双方就乙方总承包甲方普定县翡翠湾一期项目施工,甲乙双方和项目开发商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在安顺甲方公司办公室,召开三方会议就乙方自愿终止合同商谈,甲方和开发商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乙方自愿终止合同意见。终止合同后由乙方自行和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乙方认可后需甲方提供给联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足额缴纳。钢材款由乙方与联润公司协商支付给钢材供应商,与中建众邦公司无关。甲方处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乙方***签名并捺印2019年9月16日。”2020年1月19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自愿终止与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县翡翠湾一期项目所签署的项目总承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期间施工费用等总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1520000元,至此,我方在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翡翠湾项目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及临建,办公用品等相关费用全部清算完毕。我方承诺:此后我方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与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相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否则我方承担一切相关责任。特此承诺!附结算支付明细说明。承诺人***签名并捺印2020年1月19日。”《结算支付明细说明》内容为:“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就普定翡翠湾一期项目和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商)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520000元,结算剔除我方在施工期间向开发商的借款,垫付的相关费用,剔除款项明细如下:1、向开发商的借款44万元人民币。2、开发商垫付我方孔桩施工工程款18.6万元。3、我方管理人员陈帅宇工资1.6万元。4、我方相关人员就餐生活费0.2184万元。5、我方挖机费用,高航、潘胜良二人合计:3.1624万元(其中高航17700元,潘胜良13924元)。剔除合计金额:67.5808万元,此次开发商实际拨款金额为84.4192万元。我方请贵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后,代为支付:1、(挖机费用)姓名:王孝伦,人民币156000元。2、(木工班组)姓名:刘正达,人民币158600元,其中15万元为退还保证金,8600元为工人工资。3、税收等相关费用228000元。4、钢材款由我方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支付,与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扣除以上相关款项后,剩余款项301592元,拨付我方,我方承诺已经结清所有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至此,本项目所有待付费用全部结清(包括且不限于木工班组、泥水工班组、钢筋工班组费用,所有挖机、塔吊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所有已使用的材料费用),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再无任何费用和理由找到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附曾俊7号楼业主100000元整由中建众邦代为支付,支付款项从301592元中扣除。承诺人:***2020年1月19日”以上金额支付完后余款201592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从贵州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联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塔吊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众邦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中建众邦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完全支付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中建众邦公司不再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的追偿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0元。二、如被告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的次日起按照租金100000元、违约金17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7月10日,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租赁费90000元,诉讼费1329元给原告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租赁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普定县翡翠湾一期项目资源终止合同协议、结算支付明细说明一份,2020年1月20日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王孝伦、刘正达、曾俊身份证各一份、承诺书一份、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贵州银行电子转款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普定县翡翠湾项目工程按贵州省2004定额下浮3%计算承包给被告,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的盈亏。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因该合同而拖欠的租金,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关系向案外人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租赁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塔吊租赁费人民币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中建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本金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武城锐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