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33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12501G。
法定代表人:刘福同,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嘉亮,男,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房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坤淇公司向我支付(佣金)555645.66元为破产债权;2.一切诉讼费用由坤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坤淇公司于2011年承建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原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魏桥电厂主厂房、锅炉房工程,经刘福同委托,我于2014年1月9号为坤淇公司垫付费用,汇泽电厂工程交工、审结结算完成后,佣金按拨款额的5%支付费用,本工程已按坤淇公司要求圆满完成。我多次催要佣金,坤淇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在我向坤淇公司申报债权中,坤淇公司不予确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
坤淇公司辩称,1.***与我司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因***长期控制我司公章,***提供的《协议书》中虽有公章但并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意思表示的推定,其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不应仅凭公章是真实的就推定相关文件是有效的,应当结合公章的使用过程及文件签订过程综合考虑。管理人询问刘福同,刘福同称《协议书》中的公章及其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为。又因***在申报债权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我方认为***与我司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2.即使***与我司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也并没有在签订《协议书》后追回欠款,因此无权主张获取佣金。《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在***向我方提交的债权审报资料中,未有可证明***于2014年1月9日之后收回欠款的证据。仅显示债务人最后一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91837.32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另外,《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拔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拔到乙方账户23%共拔到140万元,不再拔款。”而我司从未收到收回的欠款,因此未向***支付约定的23%份额及佣金。在此情况下***在202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债务人按未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3%向其支付。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153号案判决我司债务人支付原告1733199.33*23%共398635.85元,此情况也可体现***并未在2014年1月9日后收回我公司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无权向我司主张佣金;3.***主张获取佣金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在***向我方提交的债权审报资料中显示,我司债务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13年2月5日,即使在此笔工程款后***有收回欠款,距今已近10年之久,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坤淇公司(承包人)与汇泽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坤淇公司承建天地缘公司电厂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846112.68元。截至2013年2月5日汇泽公司最后一次向坤淇公司汇款,汇泽公司共向坤淇公司付款11687362.53元。
2014年1月9日,坤淇公司(甲方)与***、王泽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承建山东天地缘电厂工程,以多年至今由很多工程款未拨至今未给结算等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乙方全权负责对天地缘工程进度款的索要,工程的交工,结算的编制,对账(不包括拨款)。二、以上工作由乙方全面负责,费用由乙方垫付,工程款拨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拨到乙方账户23%共拨到壹佰肆拾万元,不再拨款。三、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第一条款的工作,甲方按拨款数额5%拨给乙方做为乙方的佣金。
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鲁0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赵元新等四十二人对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0112破申2-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坤淇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于2017年5月16日向坤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借款本金555645.66元,破产管理人对此债权申报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债权审查初审意见函、(2020)鲁16民终3153号判决书、汇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坤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虽约定了坤淇公司委托***负责对工程进度款的索要等事项,坤淇公司按拨款数额5%为***的佣金,但签订委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委托***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要到了工程款并完成了委托事项,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泽公司支付的11687362.53元系其索要,因此坤淇公司没有支付佣金的义务,***对坤淇公司不享有其所称债权。对于***要求将佣金555645.66元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坤淇公司辩称《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公章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观点,坤淇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巧曼
书 记 员 娄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