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86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12501G。
法定代表人:刘福同,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嘉亮,男,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房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坤淇公司向***借款的本金1001364.15元及利息130000元,共计1131364.15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坤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坤淇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承建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魏桥电厂主厂房及配套工程。施工中坤淇公司因建设天地缘公司电厂工程资金困难,在2013年6月30日从***处多次借款共计140万元。并经双方协议,同意该借款由天地缘公司从坤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后在2014年1月9日坤淇公司与***及张延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坤淇公司在天地缘公司约800万左右债权转让给***和张延涛。***因索要借款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63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后,汇泽公司、坤淇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汇泽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398635.85元。坤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1364.15元应为破产债权。在***向坤淇公司申报债权中,坤淇公司不予确认。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
坤淇公司辩称,一、***与坤淇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提供的2011年3月27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3日四份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均没有载明***为出借人,并且四份借款合同中根本就没有对***的任何记载。由此可见,在合同形式上***与坤淇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2.四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均为李贤明的签字并加盖坤淇公司公章。李贤明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有权代表坤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从而得出坤淇公司是否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证据证明。同理,***提供的借条中虽有坤淇公司的公章,但李贤明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有权代表坤淇公司出具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由此可见,在意思表示上没有证据证明坤淇公司有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并与出借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因此,***与坤淇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3.***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是将钱款汇入李贤明账户,并不是汇入了坤淇公司账户。经管理人查证坤淇公司财务资料后,也没有***所述借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的记载。由此可见,在事实关系上,***与坤淇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4.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只约定了借款金额与出借日期,对于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重要信息均没有约定,显然有违常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而借款合同中坤淇公司印章与借条中印章不同,再结合以上三点,坤淇公司认为***与坤淇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5.2018年11月23日,坤淇公司管理人询问笔录中坤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同陈述:“那是当时***和一个叫王泽来的当时来找我,说李贤明借了他们的钱140万,我当着他们的面去给李贤明的电话,李贤明也承认是自己的私人债务,实际是60多万,其他部分是高利贷”。二、***与坤淇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首先,《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坤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管理人掌握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2018年11月23日,管理人询问笔录中坤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同陈述,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情况,坤淇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想让***去解决天地缘工程款问题。询问笔录中是这样记载的:“我的意思是想让***去天地缘要这个钱,我承认你这个60万的债权,但是你得帮坤淇去向天地缘要这个钱,要到钱之后把坤淇的管理费扣除之后,把剩余部分给李贤明,然后让李贤明去给他付这个钱。因为那毕竟是他和李贤明的私人债权关系”。因此,***与坤淇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与坤淇公司间是否具有借贷关系的认定。***提交如下证据:1.自邹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借条3张、借款合同2份及相应的提现、转账、付款凭证8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有邹平市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公章。证明坤淇公司分五次向***借款共计140万元,***按要求以现金支付或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李贤明;2.自邹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5页,证明坤淇公司天地缘厂房工程款全部由李贤明个人卡结算;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106号、(2020)鲁16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140万元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已由邹平市人民法院认定;4、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坤淇公司转让给***债权140万元,由坤淇公司总经理刘福同接受并核实***的借据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由刘福同签字并加盖坤淇公司公章。坤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和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与坤淇公司具有借贷的合意并形成借贷关系,李贤明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有权代表坤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只约定了借款金额与出借日期,对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未约定,显然有违常理,借款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因系***单方制作,无坤淇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认可坤淇公司与***的借贷关系,且一审判决已被二审判决更改未生效;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让***帮坤淇公司向汇泽公司索要工程款。坤淇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坤淇公司管理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与坤淇公司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亦无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询问笔录中说借了***60万元,与刘福同本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数额140万不一致。李贤明当时借款是以坤淇公司天地缘项目部借的钱,不是个人借款,当时借据有工程项目公章。借款打入李贤明账户是当时坤淇公司刘福同说公司有诉讼官司,该项目的工程款都是以李贤明个人账户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10月23日三份借条以及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均加盖有坤淇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坤淇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公章。李贤明均在上述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签名或加盖个人印章。根据坤淇公司在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63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述称,李贤明系坤淇公司在滨州市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天地缘项目由李贤明实际施工。根据其该身份以及向***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均加盖有公司公章的事实,***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贤明有权代表坤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系坤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理由相信将款项交付给李贤明用于坤淇公司承建的天地缘项目系坤淇公司对于所借款项交付方式的要求。故对于坤淇公司提出的无证据证明李贤明有权代表坤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坤淇公司与***无借贷合意,款项由李贤明个人收取、坤淇公司与***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并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坤淇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虽未对***与坤淇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作出认定,但对于***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所证明的款项交付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共向李贤明交付了借款款项140万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虽对(2020)鲁16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判项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对该证据以及所证事实的认定作出变更。***与坤淇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向***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40万元,这与***所提交的三张借条、两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总数额、已经认定的***向李贤明交付的借款数额均完全一致,且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向***转让债权部分的合同效力已经由(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另外,坤淇公司向***转让140万债权后从未向***主张债权转让款,与常理不符,能够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坤淇公司在知晓其对于***负有140万元借款债务未清偿的基础上所签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与坤淇公司间具有借贷关系,***系其在本案中所提交两份借款合同、三张借条所载明14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对于坤淇公司提出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中未载明***为出借人,因此***与坤淇公司间不具有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坤淇公司虽辩称借条中和借款合同中坤淇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坤淇公司向***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于坤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认定。***提交如下证据:1.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坤淇公司向其转让债权140万元,但实际债权数额不足,***仅受偿398635.85元;2.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可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书;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坤淇公司曾委托***和汇泽公司结算交工,尚有约定的佣金未支付。坤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意思是坤淇公司委托***去汇泽公司解决工程款问题,不存在真实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其中涉及的140万,***没有支付债权转让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只是不支持审判监督的决定书,其内容为程序事项,对实体权利和事实认定没有涉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刘福同签字与管理人掌握签字不一致,即便该协议书为真实,也恰恰印证了***与坤淇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是坤淇公司委托***向汇泽公司催收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印证管理人向刘福同进行询问时笔录所记载,内容为:“是因为现在不给他出手续,和天地缘的账目就没人管,***把李贤明和天地缘所有的工程资料都拿在手里,不给他确认债权,他就不把资料给你,那后期跟天地缘要钱都没法要,坤淇这边没有资料连起诉都不好弄”。本院经审查认为,坤淇公司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上文亦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论述。***所提交的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能够证实***依据与坤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受偿数额已经确定,即为(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398635.85元及利息。***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其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应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坤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转让债权140万元后,***依据该债权转让对汇泽公司(原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最终由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16民终3153号生效判决,判决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398635.85元及利息,故坤淇公司向***借款的本金140万元,尚有1001364.15元(1400000-398635.85)未偿还。***主张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3万元,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00136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3日(递交起诉状申请立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坤淇公司认为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所出借款项的利息应计算至上述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对于坤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坤淇公司应向***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00136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59156.54元。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坤淇公司(承包人)与汇泽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坤淇公司承建天地缘公司电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坤淇公司通过该项目负责人李贤明多次向***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于2011年9月13日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坤淇公司在上述2011年3月27日借条、2011年5月12日借条、2011年8月30日借款合同、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坤淇公司滨州分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项目负责人李贤明在2011年3月27日借条、2011年5月12日借条、2011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中签名,在2011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和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中加盖了个人印章。通过上述五笔借款,***共计向坤淇公司出借本金14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陈述为:2011年3月27日,***将案外人孙朝从其个人农行卡提出的现金10万元交给了李贤明;2011年5月12日,***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李贤明转账30万元,通过***个人山东农信社账户向李贤明转账68000元,向李贤明交付现金32000元;2011年8月30日,***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李贤明转账30万元;2011年9月13日,***通过其个人山东农信社账户向李贤明转账149000元,向李贤明交付自盖志金处借来的现金151000元,李贤明于同日对该3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3日,***通过个人山东农商行账户向李贤明转账26000元,向李贤明工商银行消费卡存款10万元,向李贤明交付现金32000元。
2013年6月30日,坤淇公司李贤明项目部与***签订协议书,因承建天地缘公司电厂工程从***本人借款叁拾万元、叁拾万元、捌拾万元(共计14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借款由天地缘公司从甲方(坤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乙方(***),协议书中有李贤明、***签字摁手印坤淇公司印章。
2014年1月9日,甲方(坤淇公司)债权转让方与乙方A(***)、乙方B(张延涛)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5月8日承建天地缘公司电厂(主厂房锅炉工程)2012.12完工后当月发电使用,按合同规定及结算共欠工程款约800万元左右(以决算审计数额为准)。甲方现将对天地缘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约800万元的款项债权转让给乙方A140万元,乙方B660万,由乙方向天地缘公司索要。甲方要求每次拨款乙方A按拨款数额的23%,乙方B按拨款数额的77%享有。坤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福同签名,***在乙方A处签名并按手印。经坤淇公司管理人询问刘福同,刘福同称,债权转让协议上张延涛的签名是假的,那个人是王泽来弄的,王泽来签的字摁的手印。坤淇公司与张延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6月16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到天地缘公司,天地缘公司签收。2017年3月22日,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邹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建设单位汇泽公司与施工单位坤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表,载明审定结算值12846112.68元,***在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7月22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到汇泽公司,汇泽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收。
因汇泽公司未依据***与坤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付款,***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汇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自债权转让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作出了(2018)鲁1626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汇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16民终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鲁1626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邹平市人民法院重审。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了(2020)鲁1626民初63号判决,汇泽公司、坤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了(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变更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汇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8635.85元及利息(以39863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坤淇公司的上诉;三、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日决定受理并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滨检民监[2021]3716000007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鲁0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赵元新等四十二人对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0112破申2-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坤淇公司管理人。
还查明,***于2017年5月16日向坤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借款本金140万元,破产管理人对此债权申报不予确认,2021年8月27日***向坤淇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债权异议,主张申报债权本金1001364.15元、利息13万元,合计1131364.15元,经破产管理人复核,对***的债权申报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坤淇公司于2011年承建天地缘公司电厂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多次通过项目负责人李贤明向***借款,***共计向坤淇公司出借本金140万元,坤淇公司和李贤明向***出具了借条或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款项,***已按照要求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坤淇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贤明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月9日,坤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坤淇公司将天地缘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约800万元的款项债权中的140万元转让给***,且***仅可就拨款数额的23%进行受偿,由***向其索要。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的约800万元工程款债权仅系坤淇公司单方预估,***依据双方签订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汇泽公司(原天地缘公司)提起诉讼后,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认定,汇泽公司欠付坤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733199.33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付款的比例为拨款数额的23%,故(2020)鲁16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398635.85元(1733199.33×23%)及利息。由此可见,***依据其与坤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受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398635.85元,不足以清偿坤淇公司对***所负债务,坤淇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001364.15元未偿还,且***已无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继续受偿,故上述未偿还的本金应由坤淇公司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因坤淇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于***要求将上述借款本金1001364.15元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坤淇公司转让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要求坤淇公司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月9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此系坤淇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上述破产清算受理之日。逾期还款利息以100136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59156.54元。***要求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逾期利息数额130000元,未超出上述逾期利息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131364.15元。
案件受理费14982元,减半收取7491元,由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巧曼
书 记 员 张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