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38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12501G。
法定代表人:刘福同,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提瑞婷,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男,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武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被告造成原告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每月1910元,共28650元。事实与理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可证明:双方从1991年9月至202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三十日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没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也就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工作。根据《破产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公平公正清理债权债务,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坤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到2021年4月的28650元的无法工作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20)鲁011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事实及(2016)鲁0112破申2号之六民事裁定确定的宣告被告破产的裁定内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20日终止。原告自与被告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之日即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阻碍。现原告无故要求被告承担其劳动关系终止后至今无法工作的赔偿金,被告深感荒谬。据被告了解的情况而言,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确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无法工作的客观身体条件,完全有能力另谋职业,挣取生活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既未说明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工作赔偿金的事实原因,也没有说明该赔偿产生的法律依据。原告根本没有权利向被告强加义务,索要赔偿金。在其明知坤淇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仍然不顾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无故索要赔偿金,实在不符常理,其起诉行为属于滥用民事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社保是在济南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的,而且被告管理人在坤淇公司破产程序中未接管被告的人事档案资料,而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已经生效的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已经有判定,原告可以从法院的生效文书去办理企业社保关系和档案的转移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求甚至无理取闹,强词夺理,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9月,***通过招工进入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于1991年9月9日签订了十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1年9月9日止。2005年,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坤淇公司。坤淇公司未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坤淇公司委托济南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2008年5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及2011年5月,共计3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因坤淇公司没有工作岗位而回家待岗。
***多次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要求坤淇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7)鲁011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9月至今***与坤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坤淇公司应予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5266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判决坤淇公司应予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0136元。2018年12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897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坤淇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坤淇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6685元。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坤淇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坤淇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到201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0696元。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19年6月***与坤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0日终止,判决坤淇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10696元。2021年7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确认坤淇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4435元、应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90873元为职工破产债权,判决坤淇公司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6年10月14日,赵元新等四十二人以坤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作出(2016)鲁0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赵元新等42人对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0112破申2-1号决定,本院通过公开竞选的方式,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坤淇公司管理人。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112破申2号之六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坤淇公司破产。
2021年4月2日,***为申请人以坤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2月到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每月1910元共28650元。同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461号仲裁决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坤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因坤淇公司破产已于2020年1月20日终止,***主张坤淇公司未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到新单位工作,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要求坤淇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28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