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同,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提瑞婷,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男,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2民初4381号判决;2.判令坤淇公司支付***从2020年2月到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每月1910元,共28650元。事实与理由:(2020)鲁0112民初5666号判决可证明从1991年9月到2020年1月,***与坤淇公司有劳动关系。2020年1月20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第58条:用人单位必须在30日内为劳动者缴纳保险。2021年7月23日,***去历城人社局查询,系统显示正在催缴,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只有原单位补缴了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才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是社会系统规定的,管理人称让***本人拿法院的生效文书去办理企业社保关系和档案的转移手续,是不正确、不负责任的,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破产法》第130条。2020年2月,***到山东正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应聘,由于坤淇公司没有补缴社会保险,所以***的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出,正翔公司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正翔公司恐以后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特此辞退***,因为坤淇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无法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破产法》第6条、第130条,坤淇公司应当支付***从2020年2月到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28650元。管理人虽然是法院指定的临时机构,但破产企业主体不存在,由管理人行使管理权。***的社会保险权益和要工作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坤淇公司与管理人是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破产法》第6条、第130条,管理人应当做为被上诉人。
坤淇公司辩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坤淇公司向***支付由坤淇公司造成***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每月1910元,共28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9月,***通过招工进入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于1991年9月9日签订了十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1年9月9日止。2005年,济南市历城区东郊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坤淇公司。坤淇公司未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坤淇公司委托济南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2008年5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及2011年5月,共计3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因坤淇公司没有工作岗位而回家待岗。
***多次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要求坤淇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7)鲁011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9月至今***与坤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坤淇公司应予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5266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判决坤淇公司应予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0136元。2018年12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897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坤淇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坤淇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6685元。2019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坤淇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坤淇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到2019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0696元。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19年6月***与坤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0日终止,判决坤淇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10696元。2021年7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确认坤淇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4435元、应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90873元为职工破产债权,判决坤淇公司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6年10月14日,赵元新等四十二人以坤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赵元新等42人对坤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2破申2-1号决定,通过公开竞选的方式,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坤淇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112破申2号之六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坤淇公司破产。
2021年4月2日,***为申请人以坤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2月到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每月1910元共28650元。同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461号仲裁决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坤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因坤淇公司破产已于2020年1月20日终止,***主张坤淇公司未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到新单位工作,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要求坤淇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无法工作的赔偿金28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正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正翔公司2020年2月1日及3月1日出具的辞退通知,证明因无法缴纳社保,被正翔公司辞退。坤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在2020年2月以后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无法证明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亦无法证实***不能正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为坤淇公司职工,2011年即待岗,2020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主张因坤淇公司欠缴社保,造成其无法到其他单位工作,要求赔偿损失。***目前是否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与坤淇公司欠缴社保是否有关联,根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作出认定,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以坤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二审主张列坤淇公司管理人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