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74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863科技产业园C-5号楼N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安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水文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被告***、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打井款7205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44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2分计算)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于2014年中标了汤阴县瓦岗乡的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的打井工程,2015年7月份,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原郑州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变更为九州水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口头签订了该项目的14标段的瓦岗乡冯村的打井工程,从7月开始,原告找了多名农民工为被告打井(43号、45号、48号三眼井),干了数月,原告如约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虽陆续给付了原告24150元打井款,但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2050元(有存放于被告***处的对账单及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要账,被告***给原告写的付款明细为证),被告欠原告的打井款本是农民工的血汗钱,依约早该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推诿,农民工又要讨血汗钱了,无奈,特提此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与***对账单;2、投标书一份。
被告***辩称,当时和赵常顺、郭晓路对过账,下欠56500元,是***和赵常顺、郭晓路共同工程款,不是***单独一个人的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钻井合同一份;2、取款证明6张。
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2014年中标实施的汤阴县瓦岗乡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工程十四标段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夏秋喜,施工期间我公司无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及口头约定,与其无任何劳务和经济的产生,项目完工后劳务款项已结清无拖欠,原告***和***之间的纠纷对我公司进行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我公司更无授权委托其对外开展业务,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联。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发生时间为2015年,期间无对我公司主张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汤阴县瓦岗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原郑州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其中14标段联系人为***。之后***与倪利军签订了钻井合同,甲方:***,乙方:倪利军。一、施工范围及要求。1、施工地点:冯村。2、井深:180米、160米。3、钻井规格及标准:井孔650mm;井管:钢筋水泥预制管;井管外直径:3600mm;链接办法:焊接。二、甲方责任范围:水电路三通,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责任:1、按图纸要求施工、负责一切材料及其他费用(包括:勘探、养水坑、排浆坑、水电费、供水设备等)。2、生活费用自理。3、每眼井施工结束后,向甲方提供钻井资料。4、施工期间一切工伤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四、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85元。五、付款办法:自钻机进地,甲方付给乙方五千元,作为生活及钻井启动费。具备下管后,付壹万元,为乙方购原材料及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总价60%,其余款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倪利军同***、赵常顺、郭晓路一起到瓦岗乡冯村打井,中间倪利军退出施工现场,由赵常顺、郭晓路、***继续留在现场打井,***单独完成打井三眼工作量,其中一眼井146米深,另两眼井深均为180米深,每米185元,共计工程款93610元。打井期间***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刘军代***向原告支付5000元,***代原告支付井上电费、石子款计4150元,以上共计29150元,下欠644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被告***认可原告所完成打井数量及每米的价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29150元,下欠6446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称将打井款支付给了刘军,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刘军将原告应得的打井款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打井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九州水文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而被告***于2019年11月份还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了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仍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打井款64460元及利息(利息以6446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70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