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2413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1407E。
诉讼代表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何汉伟,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贺志杰,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36480453X。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一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一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文,被告历城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及被告中铁十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文,被告历城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及被告中铁十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历城一建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就鲁能领秀城项目D2地块(庭审中更正为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D地块南区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的《水泵房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中中铁十局一公司(诉讼中变更该项请求为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的6119649.77元工程款及逾付利息不属于历城一建破产财产;2.确认上述工程款6119649.77元及逾付利息(以此款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所有,并由中铁十局一公司将该款项直接向***支付(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请求为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共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5日,历城一建所属昌业分公司(其经办人为李勇)与中铁十局一公司就鲁能领秀城项目D2地块(庭审中更正为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昌业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后经李勇介绍并由中铁十局一公司同意遂接受该项目施工。2007年11月2日,***借用历城一建所属大有分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局一公司就鲁能领秀城项目D地块南区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签订《水泵房设备安装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历城一建既未出工也未出资,而全部是由***实际施工并包工包料投资完成,现历城一建因资不抵债已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此,***认为,第一,***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十局一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应依法确认为***所有。虽然昌业分公司已签订《施工合同》,但其未予履行,而是***另以个人名义实际承揽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中铁十局一公司在其后也未再提及昌业分公司,也就是说该《施工合同》对***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应依据该合同约定限制***权利的行使,因为***既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继受人,也不是其受让人,***作为独立的实际施工方,已将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务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中铁十局一公司也已事实接受***的施工行为并享受劳动成果,期间,中铁十局一公司还多次向***直接支付工程款项,其工程年度结算及进度款对账行为也都是在***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甚至,中铁十局一公司还将***列入本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部并以作业队长的名义对外公示,因此,上述事实足可推定中铁十局一公司明知***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确由***与中铁十局一公司实际履行,故中铁十局一公司所欠本案全部款项应依法确认为***所有。第二,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及逾付利息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昌业分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因其未履行而早已事实终止,另外,***借用大有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历城一建在本案中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也未提供管理服务,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合同主体,其无权依据上述无效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局一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况且,历城一建已自认中铁十局一公司所欠本案工程款在扣除2.5%的所谓管理费后均归***所有,故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不属于历城一建破产财产。第三,中铁十局一公司应直接向***履行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鉴于***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已建立起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铁十局一公司使用至今,因此,***有权据此直接向中铁十局一公司主张索款权利,其亦负有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现***告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虽然***已将全部结算文件报送中铁十局一公司,但因其自身原因迟迟未予答复,为此,***于2016年出资委托山东立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鲁正立基审字(2016)第0917号《工程造价结算编制报告》,***据此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40616524.95元,扣除中铁十局一公司已付工程款、甲供材及代垫费用后,至今尚欠工程款6119649.77元未付。综上所述,***与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建立起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理应直接向***支付,历城一建只是履行了公司名义及资质出借行为,且该行为因严重违法而归于无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本案债权不属于其破产财产,应确认为***所有。
历城一建辩称,一、***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下述已裁定生效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求基本一致,实质属于同一案件,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1)2018年9月18日,***基于实际施工了鲁能领秀城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项目以及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历城一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38213.23元;2.请求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鲁011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历城一建破产清算一案,***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起的该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不得受理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2018年12月13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10864号民事裁定书(详见证据1-2),驳回了***的起诉。(2)***不服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0864号民事裁定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2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2021年1月,***又以上述案件同一法律事实,重新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19649.77元;2、请求依法判令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19649.7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的该案诉讼与前述(1)(2)所述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实质上属于同一案件,依照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5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4)2021年9月1日,***再次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诉请:请求确认工程款6119649.77元及逾付利息(以6119649.7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所有。历城一建认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仍是基于前述(1)(2)(3)所述已裁定生效案件的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提起的同一案件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二、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当属于历城一建的破产财产,***直接要求历城一建偿还工程款将损害历城一建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主张债权。(1)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已经经历城一建向法院主张权利,且中铁十局一公司已履行判决向历城一建之管理人支付完毕,当属历城一建的破产财产。2018年,历城一建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请:判令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595845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58454.77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前述第一部分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了诉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历城一建工程款共计37809.19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历城一建支付工程款37809.19元;二、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历城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809.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3780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9494.97元,中铁十局一公司已于2020年3月2日,将该笔款项打入历城一建破产管理人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综上,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非***所述的6119649.77元,而是已经生效的(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37809.19元,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当然也非***所述的以6119649.7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是按照已生效的(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方式计算。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已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当属历城一建的破产债权。退一步讲,即便中铁十局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属于历城一建的破产财产,***也仅可向历城一建破产管理人主张退还前述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已支付到管理人账户中的49494.97元工程款及利息,不可超出主张。(2)***作为挂靠人不能越过被挂靠单位历城一建直接向其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单位破产的,挂靠人基于与被挂靠单位的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申报。本案挂靠施工情形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中铁十局一公司与被挂靠单位历城一建存在外部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被挂靠单位历城一建与挂靠人***存在内部挂靠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基于以上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为合同之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债务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中,仅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挂靠人则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不能越过作为承包人的被挂靠单位历城一建直接向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一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只能依据挂靠关系向历城一建主张该工程款,被挂靠单位历城一建与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该债权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无异。***越过历城一建向发包人主张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代为清偿的依法构成个别清偿,是破产法不准许的,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审理。***直接要求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其偿还工程款将会损害历城一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进行债权申报。综上,历城一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一公司辩称,一、中铁十局一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终结,中铁十局一公司已向历城一建支付完全部涉案判决款,中铁十局一公司与历城一建之间已无任何欠付工程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中铁十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提及的领秀城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项目,该案于2018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申550号民事裁定,案件已终结。中铁十局一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对历城一建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关系中,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更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连带付款或清偿义务。本案中,无论***与历城一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中铁十局一公司主张权利。二、***主张的工程款在2018年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法院裁定属于历城一建的破产财产,裁定***向历城一建申报债权。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10864号民事裁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854号民事裁定认为***应向历城一建申报债权。因***起诉时历城一建已进入破产程序,***主张其作为历城一建的债权人再提起的诉讼案件属于国家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个别清偿诉讼范畴,依法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对***主张的工程款认定为破产财产,应向历城一建申报债权。三、本案属于多次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的起诉。2018年9月,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案件,作出(2018)鲁0112民初10864号民事裁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85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1年1月,***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没有新的事实,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5055号民事裁定,因属于重复起诉,驳回了***的起诉。***于2021年9月又提起诉讼,此案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历城一建起诉中铁十局一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两案涉及的实体纠纷实为同一涉案工程、同一合同关系、同一争议焦点,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申550号民事裁定,案件已终结,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审理终结,***多次重复起诉,是在滥用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5日,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后由中铁十局一公司继受)与历城一建昌业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鲁能领秀城项目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
2007年11月2日,中铁十局济铁工程建筑分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部(甲方)与历城一建大有分公司(乙方)签订《水泵房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领秀城D地块南区水泵房设备安装。
历城一建昌业分公司与历城一建大有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2016年9月20日,历城一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06年挂靠甲方的昌业分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实施了鲁能领秀城项目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的工程。工程完工交验后,发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无奈之下,双方一致决定起诉发包方。针对具体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决定委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案件所需律师费、诉讼费用及涉及该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办理诉讼手续,出具诉讼所必须的材料(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二、诉讼回款后,甲方按回款金额的2.5%收取管理费,其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所有的款项。……”
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历城一建破产清算案。
2019年5月1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历城一建诉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城一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845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58454.77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一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9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总数额为32334343.01元,已付32296533.82元,未付37809.19元,判决:一、中铁十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一建工程款37809.19元。二、中铁十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一建逾期付款利息,以72809.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3780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历城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历城一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历城一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申550号民事裁定,驳回历城一建再审申请。经计算,截至2020年3月2日,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9494.97元,中铁十局一公司已于该日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认可,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施工范围,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施工范围一致。
2018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诉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历城一建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38213.23元;2.判令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10864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向历城一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驳回了***起诉。***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2854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
2021年5月20日,本院受理***诉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19649.77元;2.判令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5055号民事裁定,认为***的起诉与2018年12月10日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实质上属于同一案件,故也裁定驳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本院已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历城一建破产清算案,***的诉讼请求与破产有关,故本案案由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立案时案由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2018年12月10日,***起诉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本院已受理历城一建破产清算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向历城一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裁定驳回了***起诉。2021年5月20日***起诉被告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仍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的起诉,与2018年12月10日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实质上属于同一案件,故也裁定驳回了***起诉。本次诉讼,***的请求为确认工程款及利息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工程款及利息归***所有,在确认的基础上,要求历城一建、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其支付。故本次诉讼与前两案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关于***主张的数额:***认可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施工范围,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8789号施工范围一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总数额为32334343.01元,已付32296533.82元,尚欠37809.19元,判决由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历城一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3月2日,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9494.97元,中铁十局一公司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20日,历城一建与***签订的协议约定,诉讼回款后,历城一建按2.5%收取管理费,其余归***所有。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讼后的回款数额为49494.97元,扣除2.5%的管理费1237元,应为48257.97元。***本次诉讼主张6119649.7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案中,***挂告历城一建进行了施工,虽然在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与历城一建约定由历城一建作原告向中铁十局一公司等被告主张工程款,但也约定了回款的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归***所有,故通过诉讼回款的款项所有权应归***而不是历城一建,该部分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中破产财产构成的规定,故该款项不属于历城一建的破产财产。
五、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中铁十局一公司已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毕,***要求确认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及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历城一建已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但未向***支付,应按约定向***支付。
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历城一建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诉讼回款后,历城一建扣除管理费后,款项归***所有,历城一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历城一建于2020年3月2日收到中铁十局一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支付给***,该公司未向***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收到款项后的次日,即2020年3月3日。***主张利息应自2010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鲁能领秀城项目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D地块南区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的《水泵房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中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支付的工程款48257.97元不属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财产;
二、确认48257.97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4825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归***所有;
三、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8257.97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4825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8元,减半收取计27319元,由***负担26816元,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祺祺书记员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