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5055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诉讼代表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文,女,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119649.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19649.7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5日,中铁十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鲁能领秀城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以总包人的名义转包给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昌业分公司,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后,鲁能领秀城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及附属工程(热力站、水泵房、配电室土建及安装)以及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08年1月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造价已达40841141.46元,扣除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甲供材、代垫分包工程款后,至今仍有工程款6119649.77元迟迟未付。***垫资施工,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经济巨大损失以及生活经营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38213.23元;2.判令中铁十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实际施工了鲁能领秀城D1地块6号楼及车库西区工程项目以及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四被告扔拖欠工程款6338213.23元。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鲁011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不得受理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108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1民终28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实质上属于同一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雪书记员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