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83民初219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1407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9710元,及以1297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4日,原告在邹城市以129710元购买了被告承建的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17年10月份,原告去销售部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却被告知没有缴款记录无效,才知道被告收房款后没有去销售部入账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4月4日,原告**以129710元的价格,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处购买了被告承建的房屋。这129710元的购房款,有79710元是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有5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款(已付清)92.65㎡×1400元/㎡=129710元,-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单位济南历城一建东丽项目部,经手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0年4月4日。”随后原告即入住。2017年10月,物业公司在向原告收取物业费时被告知,被告收房款后没有去销售部入账,因此原告也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被要求搬出居住7年多的房屋。原告搬出房屋后,原被告之间一直也未能就购房款的问题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欠付的材料款抵房款,原告**也以部分现金补齐了双方商定的房款,被告就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手续。现由于被告未将原告的购房款交纳到销售部入账,从而造成原告与开发商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不能居住。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0年4月4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一直居住至2017年10月,且未被要求交纳过租金,所以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129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29710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9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