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88号
原告:***,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和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孙定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展旭光,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丰和农业有限公司(丰和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丰和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旭光、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1975年参加工作,1983年从泗县小桂林林场调入淮北矿业集团林业处任会计,1996年3月被调至山区清查林木。我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只因得罪当时蔡里林场的负责人,于1996年8月被以旷工为由除名。多年来,我多次请求安排工作未果,现在我无土地,无住房,无工资,无法维系生活。2015年3月,我提起劳动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对我的除名决定,恢复我安徽丰和农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和公司)的职工身份,丰和公司每月发放我退休工资2300元。
丰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原名淮北矿务局林业处(简称林业处),鉴于***的表现,将其除名并无不当。1996年,林业处决定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分流部分人员到生产一线工作。林业处下属蔡里林场于1996年1月会议研究决定,调整***等三人的工作岗位,将***调至船山湖队工作。***时任蔡里林场工薪员、出纳员,拒不交账,不到新的岗位工作。同年4月30日,蔡里林场领导班子集体与***谈话,其仍不服从分配,且态度恶劣。8月19日,林业处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通过蔡里林场的报告。8月24日,林业处下发文件,将***除名。***称其因得罪时任蔡里林场的负责人被除名,与事实不符。2004年,***因除名信访,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三级单位处理并终结。二、从1996年7月以后,蔡里林场不再向***发放工资,劳动争议即发生,而***于2015年3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12月,***受聘为林业处下属泗县小桂庄林场临时工。1983年6月,***被调至蔡里林场任工薪员、出纳员。1996年1月,林业处决定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分流部分人员到生产一线工作。蔡里林场于同年1月11日召开会议,经研究决定将***等三人调至船山湖队从事护林工作。但***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亦不到船山湖队报到。蔡里林场、林业处有关领导多次与***谈话,要求其服从工作调动,其均不执行。6月,蔡里林场分别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了将***除名的决定。8月19日,林业处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经研究通过将***除名的决定。8月20日,林业处发出《关于对***同志除名的决定》。
1996年上半年,***到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时任蔡里林场场长赵承云的贪污问题及其因举报赵承云被打击报复之事,该委将***的举报材料转至淮北市检察院驻淮北矿务局检察室。该室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初查报告,认为赵承云不存在贪污问题,***被调至船山湖队工作属于正常的组织安排。2004年5月,***到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称因其举报原林业处处长尹西才、蔡里林场场长赵承云经济问题被打击报复,以其不交账为由将其除名。淮北矿业集团农林工贸公司(简称农林工贸公司)收到转交的***的信访材料后进行调查,于同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所反映问题的调查结论》,主要内容:一、淮北市检察院驻淮北矿务局监察室已于1996年对赵承云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结论为赵承云不存在贪污问题;二、***的工作调动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其反映被打击报复无事实依据;三、无证据证明此事与尹西才有直接关系。2005年3月1日,***收到上述调查结论。2004年11月8日,农林工贸公司召开信访协调会,讨论***被除名后有无生活补贴问题,结论为***被除名程序合法,被除名后无任何经济待遇。2015年3月9日,***申诉至市仲裁委。该委认为***的申诉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同年3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有无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否应当撤销林业处将***除名的决定,恢复***的职工身份,林业处每月发放***退休工资2000元。
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1996年8月,***被除名,劳动争议即发生,此后***先后到多家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04年8月8日,农林工贸公司就***信访事由作出调查结论,并于2005年3月1日告知***。***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之后60天内继续向丰和农业公司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则其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庭审中***称2010年以后其先后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信访局、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经济检察室反映自己的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上述事实发生于2014年3月9日以后,而丰和农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应当撤销林业处将***除名的决定,恢复***的职工身份,林业处每月发放***退休工资2000元的问题。因***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无需对其申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秀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