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玖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聚(杭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796号
原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沁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聚(杭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昌达路****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苗振国。
原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行公司)与被告中聚(杭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中聚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季沁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直流充电机、交流充电桩采购合技有同》(以下简称“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9台直流充电机和150台交流充电桩,货款共计1810500元。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直野流充电机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将原采购合同中约定向原告采购的其中15台型号规格为45KW/200V-500V的直流充电机变更为型号规格为160KW/375-750V的直少能流充电桩,货款调整为19005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充电机补充协议采购合同》,被告取消订购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50台交流充电桩。至此,根据以上三份合同,原被告最终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19台直流充电机,货款共计为1360500元,质保期为3年,被告应在质保期满经确认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0%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尾款。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玖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情况汇总表和付款回单、承兑汇票,系自制件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22445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律师函、快递单、物流记录及证据5企业询证函,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日,甲方中聚公司与乙方玖行公司签订《直流充电机、交流充电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具体包括:型号为120KW/350V-750V的直流充电机1台,单价13.2万元;型号为120KW/250V-550V的直流充电机3台,共39.6万;型号为45KW/200V-500V的直流充电机15台,共74.25万元;型号为3.3KW/220VAC/16A的交流充电桩120台,共43.2万元;型号为6.6KW/220VAC/32A的交流充电桩30台,共10.8万元,合计总价(含17%增值税)1810500元。交货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货物准备,2015年4月20日前到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30%货款543150元,设备运抵指定地点并完成验收后30工作日甲方支付60%货款10863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质保期满经确认检验合格后30工作日甲方支付10%货款181050元。质保期为36个月。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每日应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解除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8日,甲方中聚公司与乙方玖行公司签订《直流充电机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原型号45KW/250V-550V的直流充电机变更为型号60KW/375V-750V的直流充电机,变更部分增加总价9万元(含税价)。交货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货物准备,2016年4月25日前到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甲方支付30%货款27000元,设备运抵指定地点并完成验收后30工作日甲方支付60%货款54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质保期满经确认检验合格后30工作日甲方支付10%货款9000元。质保期为36个月。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上述合同。
2019年12月29日,甲方中聚公司与乙方玖行公司签订《充电机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取消甲方上述第一份合同中采购的150台交流充电桩,原合同总金额1900500元更改为1360500元。
玖行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货后,确认已收到中聚公司货款合计1224450元,玖行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9月18日向中聚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三份,价税合计金额共1360500元,十三份发票均已在2016年9月21日由中聚公司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玖行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的涉案《直流充电机、交流充电桩采购合同》、《直流充电机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及《充电机补充协议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玖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聚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合同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玖行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聚(杭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050元;
二、被告中聚(杭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6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中聚(杭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宇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