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3222号
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UELB74。
法定代表人:向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2201号5幢1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9W。
法定代表人:张东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沁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34DHX48。
法定代表人:廖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瀛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河北瀛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下简称莞能公司)诉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玖行公司)、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莞能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粤1972民初13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玖行公司、天峰公司价值232492.29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被告玖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沁依、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到庭参加了2021年5月11日的庭审。诉讼期间,本院准许原告莞能公司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莞能公司与被告玖行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东莞厚街厚达科技园充电站场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简称《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玖行公司向原告莞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32492.29元;3.判令被告玖行公司向原告莞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2492.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玖行公司向原告莞能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5.判令被告天峰公司与被告玖行公司对上述第2、第3、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莞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玖行公司、天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庭审中,莞能公司放弃诉请保全担保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天峰公司是位于东莞市××××××的天峰新能源充电站的建设方,玖行公司是总包方,玖行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后空地的东莞市×××××××充电站场站建设项目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莞能公司施工。莞能公司与玖行公司就此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莞能公司承包玖行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施工、电缆敷设、高压供电图纸设计等,合同总价款为1104288.11元。关于付款部分,该《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拿到高压供电答复函、设计图纸通过供电公司审图后,乙方(莞能公司)开具20%预付款发票,甲方(玖行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即220857.62元);箱式变电的工程由供电部门验收通电,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上述《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还约定,如非因莞能公司过失而玖行公司要求停工达180日的,或玖行公司明显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莞能公司有权主张已完工程及到场器材款,还可要求玖行公司补偿莞能公司因终止合同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前,莞能公司即提前介入工作,包括配合建设方提前申报高压新装、增容报装并最终取得通过并协调建设方与供电单位签订了供电协议,至2019年9月25日,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已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条件,但是该预付款虽经莞能公司多次向玖行公司催收,玖行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莞能公司即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工程开工后至2019年年底,玖行公司和天峰公司分别通知因资金压力工程需停工,经多次沟通,该工程仍未能复工。经核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32492.29元。莞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非因莞能公司原因停工至今,且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至今未付,玖行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工程长期停工且玖行公司、天峰公司明确表示需要停止施工,莞能公司认为玖行公司、天峰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基于此,莞能公司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并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玖行公司系总包单位,应承担分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天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理应与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天峰公司也曾承诺承担案涉分包项目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基于此,莞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玖行公司答辩称:玖行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不同意其他诉请。案涉合同解除并非玖行公司的过错,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莞能公司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未能拿到高压供电答复函、设计图纸未能通过供电公司审图;二是莞能公司无故停工达到7日以上;三是莞能公司逾期完成工程项目达到30日以上,严重违约。
被告天峰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有严格的相对性。莞能公司基于合法的分包关系从玖行公司处分包施工案涉工程,莞能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天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天峰公司对莞能公司从未有任何形式的付款承诺,莞能公司无权因此要求天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一、合同约定内容
2019年9月25日,玖行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下简称甲方)与莞能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内容包括:
(一)第一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约定:1.由莞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4288.11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2.第七条第1.1款第(1)项约定,涉及高压工程的项目的付款进度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拿到高压供电答复函、设计图纸通过供电公司审图后,乙方开具20%预付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即220857.62元。如乙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未能拿到高压供电答复函、设计图纸未能通过供电公司审图,则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必要的验收单据。3.第七条第2.3款约定,工程总进度较预定总进度落后10%以上,或明显不能如期完工时,甲方有权中止付款至中止付款原因消除为止,且有权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第十条第1款约定,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
(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因甲方原因无法开工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一方不得主张其他任何损失。2.第十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只有工程完工期限的,如乙方整体逾期超过30日,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应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0%。该条第5款约定,如因甲方因素及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工程延误,则本条款不适用。3.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无故全面停工达七日的,甲方可随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
(三)该合同的附件包括《厚街厚达科技园充电站项目报价预算书》,其中:1.工程项目施工费中的“10KV变配电工程”的第10项“电气设备交接试验”的规格为“高压开关柜、变压器、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交接试验,含交接试验报告”,工程款为6000元。2.工程项目施工费中的“配套项目”的第15项“市政工程”的规格为“高压外线过市政道路顶管工程协调,包含市政单位报备资料和手续费用”,工程款为30000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莞能公司提交了《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用户名称为天峰公司,用电地址为东宝路74号1单元,业务类别为新装,主用电类别是大工业用电,受理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莞能公司还提交了用电方天峰公司(下简称甲方)与供电方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下简称乙方)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其中的第六条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第5款、第6款约定,甲方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乙方申请检验并提交有关资料,乙方提出整改要求的,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作出整改;双方于接送电前签署《供用电合同》,否则乙方有权不予送电。玖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第六条第5款、第6款的约定显示莞能公司未取得高压用电的核准。庭审中,玖行公司表示清楚莞能公司开工。
莞能公司提交了“厚达项目沟通群-隆聚-玖行-天峰(12)”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0月10日的对话内容为:有人询问“按合同要求我们目前已经具备申请第一笔款的要求,不知道申请付款贵司流程该如何走?”莞能公司主张是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琼的微信号回答:“进场施工了吗?付款是我们这边负责”。该人又称:“计划近期进场进行地面硬化,供电方案已经批了,图纸已经送供电局审核并通过。”“廖琼”要求“将供电方案先发给我”,并询问“计划是几号?”该人回答:“计划20号前。”玖行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天峰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天峰公司还称廖琼已于2020年7月离职,其无法核实是否是廖琼的聊天记录。
2020年2月24日,莞能公司致函玖行公司,函件上载明:2020年1月16日,莞能公司接到天峰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天峰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需要中止;莞能公司于2019年8月已经开始以天峰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方案,并于2019年8月15日取得《供电方案协议》,并协助天峰公司办理了签章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玖行公司应予以支付预付款,莞能公司一直与玖行公司对接开票并申请支付预付款的事宜,玖行公司一直以未收到天峰公司工程款为由,不同意莞能公司开具发票申请预付款,玖行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莞能公司要求玖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将预付款220857.62元一次性支付给莞能公司,并同时在该期限内向莞能公司书面明确是否继续实施合同,如继续实施合同则需确保后续款项能按时足额结算,如回复工程终止或未按莞能公司的要求处理,则视为玖行公司要求合同终止,则莞能公司要求按已完工程办理结算;等等。玖行公司对该《联络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莞能公司称没有向玖行公司开具过发票,因玖行公司以没有收到天峰公司的工程款为由不同意其开票请款,莞能公司具备随时开具发票的条件。
2020年3月18日,玖行公司致函莞能公司,称:其已收到莞能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发出的联系函,其亦是受害者,莞能公司是天峰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当初天峰公司为方便管理才协调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玖行公司晚于莞能公司得知天峰公司资金链断裂;因经多方追讨后天峰公司仍未支付玖行公司货款,莞能公司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止损措施,双方应积极联手全力追讨工程款;等等。
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
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莞能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其上载明:1.案涉《分包合同》附件《厚街厚达科技园充电站项目报价预算书》,工程项目施工费中的“10KV变配电工程”的“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施工方已对分支箱试验,但无法核定分支箱试验具体费用,故根据莞能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以1000元计算,具体由法院裁定。2.案涉《分包合同》附件《厚街厚达科技园充电站项目报价预算书》,工程项目施工费中的“配套项目”的第15项“市政工程”,由于工程停工,高压外线过市政道路还未施工,向市政单位报备资料和手续已实施该办理程序但未完成,无法核定具体费用,故根据莞能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以22000元计算,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合计26934.34元,该部分列为争议部分,具体由法院裁定。庭审中,莞能公司称其已制作了报审资料给建设方盖章,由于建设方不配合盖章,故无法向相关部门提交。3.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不含争议部分)为105153.46元,争议部分为26934.34元。莞能公司预交了鉴定费8800元。
四、其他事实
莞能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玖行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及附件预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回复函、工地现场照片、结算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工程供电报装资料(包括用电业务申请表、供电方案协议)、联络函,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莞能公司、玖行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一、莞能公司诉请的已完工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
莞能公司诉请的已完工工程款,实际为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七条第1.1款第(1)项约定的预付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拿到高压供电答复函、设计图纸通过供电公司审图后,乙方开具20%预付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即220857.62元”。关于莞能公司是否达到了该约定的请款条件,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客户用电受理回执》,莞能公司已以天峰公司的名义申请新装大工业用电手续并得到供电部门受理,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了《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莞能公司的新装用电手续的申请已通过了供电部门的审核,符合施工的条件。玖行公司对莞能公司提交的“厚达项目沟通群-隆聚-玖行-天峰(12)”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2019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显示有“按合同要求我们目前已经具备申请第一笔款的要求”、“供电方案已经批了,图纸已经送供电局审核并通过”,该内容亦表明莞能公司具备了请付第一期工程预付款的条件。
其二,玖行公司于庭审中表示清楚莞能公司开工,如莞能公司未通过审核,则应按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七条第1.1款第(1)项后半部分的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未能拿到高压供电答复函、设计图纸未能通过供电公司审图,则本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处理,而玖行公司并未对莞能公司的开工提出异议。
其三,根据《联络函》,莞能公司曾与玖行公司对接开票请款事宜,但玖行公司以未收到天峰公司的工程款为由不同意。莞能公司称其具备随时开具发票的能力,故因开票问题而阻碍自身去领取工程预付款不符合常理,结合莞能公司已实际施工的事实,《联络函》中所述的玖行公司以未收到天峰公司的工程款为由不同意莞能公司开票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故玖行公司不能以莞能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综上,应认定莞能公司符合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七条第1.1款第(1)项约定的预付款请款条件。至于案涉《分包合同》解除的责任,玖行公司违约在先未支付预付款,故其再以莞能公司无故停工、逾期完工等理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莞能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分包合同》符合案涉《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第十四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于玖行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解除。
二、关于付款义务主体
玖行公司为《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
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廖琼,其称无法核实“厚达项目沟通群-隆聚-玖行-天峰(12)”微信群中的“廖琼”的聊天记录是否由廖琼本人所发出,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廖琼作为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表示“付款是我们这边负责”,该行为是廖琼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天峰公司承担,故天峰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已完工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仅为案涉《分包合同》附件预算书中的“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及“市政工程”,鉴定机构确定“施工方已对分支箱试验”及“向市政单位报备资料和手续已实施该办理程序”,即相应的工程项目已部分施工或部分处理,玖行公司、天峰公司未举证反驳莞能公司主张的造价,且考虑到玖行公司、天峰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是案涉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的原因,故本院采纳莞能公司的意见,认定争议部分款项亦应计入已完工工程款即132087.8元(105153.46元+26934.34元)。莞能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定出来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仅占莞能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的56.81%(132087.8元/232492.29元),故鉴定费应由玖行公司、天峰公司承担5000元(8800元×56.81%),莞能公司自行承担3800元。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莞能公司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故玖行公司、天峰公司亦应按上述比例56.81%承担即6817元(12000元×56.81%)。莞能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之法律条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厚街厚达科技园充电站场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
二、限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87.8元;
三、限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2087.8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817元;
五、被告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对判项二、三、四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9元、保全费1682.46元,合计9051.46元,由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承担5142元,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909.46元。鉴定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广东莞能配售电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仪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