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364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2201号5幢1层C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558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北海仲字第30-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9593.4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律师费1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931.93元、仲裁费4140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存放在****滘镇振兴路北114号内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机7台[详见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制作的(2021)粤1971执保1079号查封财产清单],经二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起拍价95808元抵偿债务。
另,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天峰能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玖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364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易 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