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2734号
原告: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封镇南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55965774L。
法定代表人:张向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牛二泥,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二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及被告***、牛二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06033.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年初开始,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截止2018年底,经过对账,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6033.52元,二被告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诉状写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账结算单上有一笔80155元,这与被告本人无关。另外,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向永第弟张斌在交联公司拉了一根电缆,当时张斌给了110000元承兑作为订金,剩下的50000元资金还没有支付给被告或者交联公司,故该50000元应在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牛二泥辩称,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当时二人口头约定,被告负责管账,***负责管钱,货款都打到被告***的账户中去了,现在***不还钱,形成了本案中的纠纷。对诉状上面的原告所要求的货款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牛二泥在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电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1月13日,***、牛二泥共欠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6033.52元。经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牛二泥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牛二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牛二泥合伙期间在原告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并欠货款206033.52元未支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牛二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牛二泥在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要求***、牛二泥连带偿还货款206033.5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结合查明案情,应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辩称,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对账单中“备注:其中含2017.3.25号发货80155元,牛二打有欠条”,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该笔欠款在被告***、牛二泥合伙期间与原告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且在原、被告对账后二被告确认所欠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中包含,故***应当偿还,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二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焦作市恒坤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6033.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计2195.5元,由***、牛二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亮
法官助理 尹秀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