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
被告:**(曾用名杨海),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绥宁县,现住绥宁县。
被告:绥宁县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MA4L1H3X46,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秦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7月21日,被告**申请追加绥宁县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九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当日追加绥宁九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宁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技术工,于2018年1月给被告到关峡扶贫安装门窗及地板整理,共计工资4000元,以欠条形式约定在2018年4月中旬将拖欠工资结清。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现已超过支付时间。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绥宁九鼎公司欠原告工资。被告**只是一个介绍原告***给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做事的中间人。被告**与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原告到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办公室找公司要工资没有要到,当时被告**也在场,这个欠条就是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委托被告**写给原告的。原告给被告**个人做事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还在本子上签了字。
被告绥宁县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介绍原告***给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到绥宁大汉汉园小区内做事,负责给6栋2单元18楼的某套商品房搬运装修材料上楼,约定劳务报酬200元一天。原告做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喊原告给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到关峡工业园扶贫安置房负责搬运大门的工作,劳务报酬仍约定为每天200元。完工后,因被告绥宁九鼎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带原告到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办公室找公司支付,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做事30天,工资共计6000元,被告绥宁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黎的胞弟秦磊支付了原告2000元报酬,余欠报酬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肆仟圆(4000.00元),4月中旬(付清),欠款人:杨海(并加盖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公章)2018年1月30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4000元劳务报酬,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4月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绥宁九鼎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绥宁九鼎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加盖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视为被告**自愿成为该笔欠付工资的债务人,与被告绥宁九鼎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可以凭此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笔欠款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绥宁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宁县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绥宁县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妍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光州
书 记 员 刘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