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30民初196号
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53159345H。
法定代表人:程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黄岗镇核桃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0547455934。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身份证号41293219********。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41293219********。
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41293219********。
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8800元,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月利率标准为7.25‰)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633255.6元,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率(在该协议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由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截止还款期限,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各方认可借款本金为72788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还清,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21年12月31日起两年。《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本息。
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3、借条一张;4、中原银行客户回单、业务委托书各一张;5、收款收据一张;6、农商银行转账记录三张。
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借款不是流动资金,本金应按6200000元计起,原告起诉的7278800元是本金加利息,被告因为现在企业困难要求原告免除罚息。
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5‰。2021年1月4日,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债权人):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债务人):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还款内容:1、乙方应归还甲方借款本金62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1078800元。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278800元。2、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应该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3、乙方自愿把本协议项下所欠款项7278800元作为计息本金,月利率标准为7.2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计息,合同到期,利随本清(法律对利率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第二条担保方式及期限:1、乙方以其景区门票收入为归还本协议款项的资金来源之一,以及自愿以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财产作为本协议款项本息的偿还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身份证号41293219********)自愿为本协议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期限自2021年12月31日起两年;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自愿把所欠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1078800元,共计金额7278800元作为计息本金,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72788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同意提供担保,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的家庭生活经营开支,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以7278800元作为计息本金,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633255.6元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25‰,逾期罚息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月利率1.4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278800元及利息(以72788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633255.6元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25‰,逾期罚息率按月利率1.4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75.8元,由被告桐柏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高源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