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1民初1395号
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艳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良,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科长,住阳谷县。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发区盛兴路以南、帝纱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2815.35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我处购买电缆,我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502815.35元拒付。现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供应采购合同5份,由原告向其供应电缆,总金额560196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货款4102815.35元,后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4月23日尚欠货款1502815.3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来赔偿损失。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的目标应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只要有义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存在,权利人必然遭受经济损失。故而权利人在未约定书面利息的情况下,通过对义务人主张利息的方式来弥补相应的损失,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对被告的迟延不履行支付货款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02815.3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5元,减半收取计91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