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1民初157号
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海龙。
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35KV骏马变电站工程,负责变电站设计及站内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含35KV开关柜制作),总造价3140000元。35KV骏马变电站已经投入运营,但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1000元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1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数额不属实,并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35KV骏马变电站工程,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变电站设计及站内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含35KV开关柜制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35KV骏马变电站工程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40000元,2015年6月全部付清,逾期一天收取总欠款金额5‰的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前,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分四次实际支付给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000元,余款1951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35KV骏马供电站工程付款协议一份;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三张、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000元,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承认总共收到了工程款118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1000元。
二、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951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8元,减半收取116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