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5772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泰安市凯华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