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清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中段路南(岱岳区满庄镇)。
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起重机5台,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并安装完毕,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起重机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泰安分院验收,设备均为合格。但是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只用圆钢抵顶了69,840元的货款,至今仍欠上诉人货款235,16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首先,上诉人从未表示不给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一直同意只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就依法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其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完毕货款的情况下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来没有因为这种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再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以其损失(举证证明的损失)抵顶货款,被上诉人应当提起反诉,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中抵顶未经过举证证明的损失是错误的。
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至今未交付验收报告,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开具,理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16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5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月21日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泰安分院的验收。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进度款400,000元、到货款195,000元,用圆钢抵偿欠款69,840元,尚欠原告235,16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海公司欠原告货款235,16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宏海公司应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海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欠款73,660元(235,160元一950,000元×17%);二、被告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40元,减半收取计2413.7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2606.35元,被告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577.35元。
本院查明,合同约定,金额95万元含税17%增值税发票。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揽合同约定了含税17%,在上诉人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予以扣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如按照税法税率应当调整,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上诉人光明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