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03514号
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高鑫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3-1305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邦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盟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用于大**康路工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6273.76吨,共计货款880007元,被告已付货款760000元,余120007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及时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邦文公司给付原告沥青砼工工程款120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欠款120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且总额不超过25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邦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建设的路面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现在正在找质检部门进行检测,暂时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邦文公司承建了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康路改造工程。2015年3月4日,原告华盟公司(合同乙方,下同)与被告邦文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康路;……3、施工要求:AC-25:约640吨,AC-13:约460吨;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打扫沥青摊铺碾压成型。三、承包单价:沥青砼AC-25单价350元/吨,AC-13单价400元/吨,粘油层3000元/吨、格栅7元/平方,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该单价包括沥青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下封层与之相关内容的施工。此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生效后不再调整。……五、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1、质量等级:合格。因乙方原因造成沥青面层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乙方必须立即返工处理至验收合格,损失自负。基层质量由甲方负责,因基层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沥青面层损害与乙方无关。2、乙方严格按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摊铺质量,摊铺厚度由甲方现场控制,与乙方无关。……六、工程结算:……2、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约33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个月(2015年5月4日)内付清。……八、违约责任:1、在进行施工验收中,如果发现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协定的期限内完成直至验收完毕。2、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不施工,也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邦文公司的盖章及该公司主管会计***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华盟公司盖章。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邦文公司,乙方华盟公司。2015年3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此工程大**康路份两次进场,第一次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就第二次机械进场(2015年5月1日前后)补充如下协议:1、价格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于2015年7月5日之前甲方必须付清所欠乙方所有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由被告邦文公司盖章及***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华盟公司盖章。
自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1日,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涉案路面沥青的铺压工程。2015年5月份,被告邦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尚拖欠原告华盟公司工程款累计为250007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邦文公司尚拖欠原告华盟公司工程款120007元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说明、大**康路路面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邦文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7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7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计息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利息为2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7元并支付利息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州市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常江红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