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475号
原告:北京派克盛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6号院2号楼1层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97660975R,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猛,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1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D35039,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峻。
原告北京派克盛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派克盛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743693.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本案立案日起至被告履行日止,以3743693.90元为基数,每迟延一日支付千分之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中合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A区(核心场)建设项目物联网/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43693.90元。合同签订后7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123108.17元;被告收到货物、发票并初步验收合格7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23108.17元;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310292.87元;余款百分之五待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中的物联网/材料设备已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并及时运输到现场,最后一批运输抵达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并已根据约定的技术规范于2019年12月2日安装调试完毕。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经多次催讨未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以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根据本条款规定及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其每迟延一日均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项目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北雷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中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派克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中合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中合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A区(核心场)建设项目物联网/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设备/材料、运输、安装、调试、服务等全部工作,并依据方案提供设备、材料清单及报价,包括主机、采集器、传感器、电表、摄像机、轨道机、穿线管等等;合同总价为3743693.90元,其中材料费3248693.90元(税率13%),施工费495000.00元(税率9%);交货地点为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北雷村;合同生效后10日内分批发货完毕,并于15日将货物运至甲方现场指定地点并初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生效后40日历天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见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后7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转账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设备、材料预付款,计1123108.17元;甲方收到货物和发票并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转账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设备、材料到货款,计1123108.17元;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转账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的设备材料款计1310292.87元,余款5%待质保期1年后无息退还;乙方在甲方收到货物后5日内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按照应付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在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吴阿明签名并加盖“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北京派克盛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
201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监控设备6箱10种;201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电表箱线材等20箱13种;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通讯设备25箱13种;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环控设备5箱18种;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门禁设备15箱8种。以上5批设备材料,原告均通过金旺物流公司运输送达,被告工作人员朱航签收。
2021年6月3日至6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为1123108.17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为1136979.5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为1483606.23元。以上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3743693.90元。
原告供应的设备材料等于2019年12月2日全部安装完毕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及时验收付款,但被告以各种原因不予验收。现1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既没有验收亦没有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合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A区(核心场)建设项目物联网/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物联网数据管理采集系统材料费供货清单》、施工图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物联网/设备材料并安装,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中合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A区(核心场)建设项目物联网/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向被告运输送达了合同所列产品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已全部安装完毕。合同载明的购货金额为3743693.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亦为3743693.90元。原告在工程安装完成后,多次催促被告及时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亦未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物联网数据管理采集系统材料费供货清单》、施工图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该工程一直未予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及时组织检验验收的行为视为原告交付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43693.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3743693.9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若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则按照应付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系每日千分之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3743693.90元*3‰=11231.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派克盛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743693.90元;
二、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派克盛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1231.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50元,由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松
审 判 员 陈政泽
审 判 员 孔凡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合青
书 记 员 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