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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113号 原告:**有,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被告:北京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97660975R。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有与被告***、北京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4,15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误工费24,174元;6、护理费12,087元;7、残疾赔偿金137,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2,648元;10、辅助器具费952.57元;11、鉴定费2,860元;12、车损2,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元,合计400,220.01元。要求保留韧带重置手术费的诉权。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14时50分许,***驾驶京F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2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24公里+442米处时,与沿242省道东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有驾驶的菏×××××××号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部门处理,认定***、**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任赔偿,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派***公司下属分公司员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一概不承担。 被告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FE××**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我***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为原告已垫付18000元医药费,判决时请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2年3月2日14时50分许,***驾驶京F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2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24公里+442米处时,与沿242省道东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有驾驶的菏泽×××××××号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部门处理,认定***、**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派***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顶叶脑挫裂伤4.多发颅面骨骨折(蝶骨左翼、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右侧眶内壁)5.脑脊液鼻漏6.右胫骨近平台粉碎性骨折7.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右膝关节脱位9.右膝皮肤裂伤10.面部皮肤裂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双肺下叶坠积性炎症13.脑梗死14.前列腺增生并钙化灶15.右侧腹股沟斜疝16.骨盆退行性改变17.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18.右膝关节韧带断裂19.糖尿病20.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92天,支出医疗费154,158.44元。期间人民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购买双拐、轮椅、膝关节固定支具等辅助治疗器具,支出购置费952.97元。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胫骨骨折、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伤后由其女儿胡盈盈护理,原告及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之母1838年出生,由其三个儿子共同赡养。 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9,3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其系派***公司下属分公司员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既未出庭亦未答辩,两被告均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引规定,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年超60周岁,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参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134.38元/天)计算。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体内存有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8,000元。 原告主张电动二轮车车损,因未进行车损价值鉴定,也未实际维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车损价值,故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请,依据有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54,15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80元/天×9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护理费12,087元(134.3元/天×9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860元;8、残疾赔偿金130,473元(49050元/年×19年×14%);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0、辅助治疗器具费952.97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839.93元(29314元/年×5年÷3人×14%)。依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上述损失共计344,531.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治疗器具费等152,352.9元,合计178,352.9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324.91元[(344531.34元-178352.9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有各项损失共计178,35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有经济损失116,3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履行时扣减); 二、驳回原告**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减半收取计3,652元,由原告**有负担963元,被告***、北京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