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8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吉来,男,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源,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吉来、王延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返还超付金额940835元。事实和理由:安徽东联公司系延庆新城共有产权房项目(以下简称“新城项目”)综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系安徽东联公司在新城项目04地块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木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由其组织木工劳务班组提供建筑劳务。2020年1月20日,双方对**木工班组施工的延庆新城项目04地块主体结构工程木工劳务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实际完成合同金额6526960元,质量保证金326120元。因为**木工班组施工过程中支模加固不足,造成部分结构跑模,浇筑混凝土突出或外露,与图纸不符,形成责任缺陷,需要修复但**尚未对缺陷进行修复,以及部分零星甩尾工作尚未完成,所以结算时,在其签字的《延庆新城结算单》中特别载明“尾活未完,如不做扣款”。尽管当时确认了全部已完工程款,但未扣除如由第三方进行缺陷修复以及完成尾活所需的费用。2020年3月22日,安徽东联公司代表刁吉来与**签署了《确认单》,确认**班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6526960元,减去扣除项质保金326120元,实际应付金额6200840元,原告已支付5999070元。截至确认单签署之日,包含质保金共计欠付527890元。且**再次确认“尾活未完”即上述尚未修复工程缺陷和尾活。(**班组工人大部分为湖北籍工人,当时疫情封城,无法到场施工)因**明确拒绝自行完成缺陷修复工作,所以安徽东联公司安排第三方以及自有工人对缺陷进行修复,共计发生成本257208元,扣除缺陷修补费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943632元。2020年7月7日,因**劳务班组劳务人员讨薪,安徽东联公司又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95808元,已付实际支付累计6094878元。2020年8月,**劳务班组因拖欠50名农民工工资,经延庆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并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安徽东联公司代**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1115709元。2020年8月14日,经北京建工集团延庆共有产权房项目部负责人主持、政府相关部门见证下,安徽东联公司和**签署《安徽东联建筑劳务公司代发北京建工延庆新城共有产权房项目04地块**班组农民工工资事实经过》(以下简称事实经过)对上述事实予以书面确认。综上,扣除缺陷修补费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943632元,安徽东联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累计支付工程款7210587元,累计超付**工程款940835元。安徽东联公司多次向**追讨无果,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认可**组织工人为安徽东联公司新城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月20日确认单中尾活未完成属实,但如不做扣款的约定,没有达成一致,事实上是删除了对这句表述,三月底**班组组织工人入场,完成收尾,安徽东联公司称安排第三方和自有工人修复缺陷,不是应由**完成的工程量。2020年3月22日确认单中的尾活未完,不是安徽东联公司安排第三方或自有工人进行修复的。对安徽东联公司陈述的7月7日支付工人工资95808元事实认可,对于另外1115709元不认可,尚有两名工人工资没有全额支付。从1115709元支付情况看,安徽东联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行政机关要求支付的工人工资,其已经支付给**的款项没有进行区分,已支付款项中134500元系抢工费用,该费用为了配合安徽东联公司工期要求,经安徽东联公司允许,由**临时招募其他班组工人,费用由其他班组支取,与**应得的款项无关,应从总款项中扣除,其中30万元是代付工伤赔偿金及药费,按照约定是代付的,应多退少补,事实上**班组受伤工人,经安徽东联公司操作,部分报销,向**班组另外支付,但是**班组因工人工伤,向安徽东联公司提交报销费用单据20多万元,没有处理,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再本案中处理。安徽东联公司支付给被告前期5999070元其中40多万元是安徽东联公司应就**班组通州南区工程项目的款项,应从延庆新城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不仅安徽东联公司主张的其他班组、自有工人对缺陷修复产生257208元,不应由**负责,其已经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中也应剔除抢工费用、工伤赔偿款,其他项目结算金额,所以我方不同意安徽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称,要求判令安徽东联公司向**支付欠付劳务报酬2407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所带班组农民工应安徽东联公司要求前往新城项目务工。至2020年春节前未结清工资,经**催讨,安徽东联公司在结算时强行扣除326120元质量保证金后连同抢工费用134500元、垫付工伤赔偿款300000元共支付5999070元,却又将其中的400000元强行划走,用于弥补**参与安徽东联公司通州南区保障房项目结项,实际仅支付劳务报酬5564570元,无法全数兑付农民工工资。与此同时,由于该建设项目施工管理问题,停工待料重复出现、返工窝工接续发生,夜间施工、高温施工、冬季施工、抢工期多种情况聚集,项目施工人力成本效益反转。春节后根据项目经理要求复工后仍旧无法扭转局面,但仍坚持完成任务。在项目后续结算时,安徽东联公司却对**所做楼梯护角、PCF角及平角保温板不予结算,同时在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一二号楼单价打折,较作业量总价7016801元少支付劳务款240714元。因农民工讨薪,行政机关责令安徽东联公司支付。安徽东联公司先是控告**诈骗,再兴本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反诉,望判如所请。
安徽东联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生所谓的抢工,这是他们自己的人员工资。因为整个项目都是**木工组的承包的木工。所谓的这个垫付工程款,因为这是**木工组的人员,安徽东联公司提前垫付的工程款,当然是应该从**应得的工程款里面去予以抵扣。这个与**工人闹事,安徽东联公司垫付工资一个道理,本质上是一种借款的行为,当然要在工程款里面扣除。至于所谓的这个40万元,首先跟本案也没有关系。其次安徽东联公司也没有任何手段或者权力强行划走钱。**称的漏项,其实按照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定额规范,楼梯护角、PCF角及平角保温板是含其中,不存在不予结算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3月20日、8月14日三次对项目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如果**认为1月20日是阶段性结算,8月14日这算什么。从双方的反复确认,说明双方在1月份进行整个结算,不存在漏项和其他争议,即便**认为妥协式,也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应遵守结算确认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东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班组完工计算单;2.延庆新城结算单;3.确认单;4.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事实经过;5.确认单;6.延庆工地胡某某剔凿明细;7.自有工人给**班组出勤明细;8.延庆工地扣除**班组明细;9.2020年7月7日会计凭证;10.**欠薪复核说明及责令改正通知书;11.延庆04地块工人结算单;12.2020年8月13日会计凭证;13.2020年9月15日会计凭证;14.2020年9月15日会计凭证;15.2020年11月23日会计凭证;16.2020年11月27日会计凭证;17.2020年12月10日会计凭证;18.2020年12月23日会计凭证;19.2021年2月10日会计凭证;20.劳务工资支出明细表及付款凭证;21.2020年1月4日转账凭证;22.结构图纸;23.工作联系单;24.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定额。**对安徽东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4、11-18、2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8、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1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除冉某某、王某某外其他工人均收到工资;对证据19-20、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证人证言;2.工伤证;3.东联公司报销工伤保险明细表;4.工程结构图;5.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录音;6.结算付款催告函;7.与建工集团田丰沟通短信记录;8.延庆外帮工结算单;9.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0.新城项目04地块模板量报表;11.通州南区项目班组完工结算单;12.刁吉来询问笔录;13.**询问笔录;14.方某某询问笔录;15.不予处罚决定书;16.新城项目04地块施工过程情况说明;17.与安徽东联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截图;18.收条;19.录音整理稿1张。安徽东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13-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16、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1关联性不认可,其他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我方认为存在诈骗嫌疑所以我方去报案,不认为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只是未完工和责任缺陷未修复。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争议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东联公司系延庆新城共有产权房项目综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系安徽东联公司在新城项目04地块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木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由其组织木工劳务班组提供建筑劳务。
2020年1月20日,**在《班组完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价款确认无误”。《班组完工结算单》载明:1.实际完成合同金额6526960元;1.1合同内工程量完成金额6589010元;2.应扣减金额4570元;2.4生产材料4570元;3.工程结算金额6522390元;4.截止结算日期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3994500元;5.质量保证金(第3项×5%)326120元;6.竣工结算(1-2-3-4)2201771元。同日,**在《延庆新城结算单》中签字,《延庆新城结算单》载明:1.总工程款6589015元;2.扣款部分62050元;延庆工程款为陆佰伍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6526960元);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所有增加费用均再内;尾活没完;请扣除借支等款项已付工程款3560000元、工伤300000元、扣材料款4570元、抢工费134500元。
2020年3月20日,**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单》载明:延庆新城工地**木工班组最终结算额为6526960元(陆佰伍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扣除质保金326120元(叁拾贰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整),实际应付金额为6200840元(陆佰贰拾万零捌佰肆拾元整),现已支付599070元(伍佰玖拾玖万玖仟零柒拾元整),含工伤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工伤赔付后,多退少补,目前为止包含质保金共欠付(527890元)伍拾贰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整,尾活未收完。
2020年7月7日,安徽东联公司向**木工班组农民工给付工资95808元。
2020年8月,**木工班组农民工讨薪,经政府相关部门及项目部核查,讨薪农民工确未收到工资,2020年8月14日,经北京市延庆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并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安徽东联公司十个工作日内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1115709元,2020年8月14日,安徽东联公司负责人刁吉来、**及北京建工集团延庆项目部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事实经过。随后,安徽东联公司向讨薪农民工发放工资1115709元。
2021年10月13日,安徽东联公司将**诉至本院,要求**退回其多支付工程款。
2021年12月22日,**反诉安徽东联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劳务报酬。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安徽东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999070元并分别支付农民工工资95808元、1115709元,共计7210587元,其中工程款5999070元中包含工伤30万元、抢工费134500元。但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总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安徽东联公司主张其与**班组之间结算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其中质保金为326120元,后因**班组质量缺陷和零星尾活另找工人支付工程款257208元,该笔工程款应从结算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与**班组之间的实际总工程款应为6269752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施工班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财务记账制度,**班组作为中间方,扣5%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除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外,尚有抢工费134500元应另计算及安徽东联公司未予结算的做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版及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单价打折,双方实际总工程款应为7016801元。
二、通州项目工程款40万元。**认为安徽东联公司从已支付的工程款5999070元强行划走40万元用于弥补通州项目结项。安徽东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州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系且自己并没有任何手段或者权力强行划走**的钱。
三、工伤30万元。安徽东联公司认为该30万元属于工程款,实际工伤费用应该由**将票据给安徽东联公司,安徽东联公司给社保,社保会将款项给**。**认为该笔30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班组完工结算单》《延庆新城结算单》《确认单》、事实经过、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安徽东联公司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付出了劳务,安徽东联公司也因此受益,安徽东联公司仍应就**施工班组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中**班组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8月14日以《延庆新城结算单》《确认单》、事实经过三份材料书面确认结算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且安徽东联公司、**对三份书面材料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三份书面材料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中**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6526960元。
关于安徽东联公司主张存在未修复工程缺陷和尾活,**明确拒绝自行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安徽东联公司安排第三方以及自有工人对缺陷进行修复,共计发生成本257208元,该笔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确认单、延庆工地胡某某剔凿明细、自有工人给**班组出勤明细、延庆工地扣除**班组明细予以证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他班组结算与自己无关,且延庆工地胡某某剔凿明细的照片中展示内容与**班组不是同一工序。首先,经核对,2020年1月20日的《延庆新城结算单》和2020年3月22日的《确认单》均明确载有尾活未完,但在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未再对尾活未完进行确认,且方某某作为新城项目主体负责人,在2021年6月8日延庆分局延庆派出所向其询问中明确陈述**班组2020年年初离开工地时剩下的尾活包括工地拆模、材料清理、结构处理,**工组2020年3月底返回工地上班,在**班组项目内的都完成了,安徽东联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确认单及延庆工地胡某某剔凿明细所涉工作为**班组工作范围的证据。其次,安徽东联公司提交的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延庆工地胡某某剔凿明细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在安徽东联公司主张的第三方以及自有工人对缺陷进行修复工作已经进行且部分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在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安徽东联公司对此不加以主张,仍与**班组确认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安徽东联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抢工费134500元另算及安徽东联公司未予结算的做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版及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单价打折。关于抢工费,双方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中,除2020年1月20日《延庆新城结算单》中载有扣除抢工费134500元外,在2020年3月22日的《确认单》、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均未再提及抢工费的扣除问题;**提交的用以证明做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版未予结算及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单价打折的证据中,**主张的双方就工程量的沟通发生在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之间,在2020年1月20日《延庆新城结算单》之前,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中,**均未再提出漏项结算问题。双方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有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后两份文件中对**主张的抢工费及漏项问题均未提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此抢工费不再另行计算及不存在漏项已达成一致,综上,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问题。**认为约定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但关于施工班组与劳务发包人之间约定质保金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在三份确认工程款均明确了质保金及数额,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载有“安徽东联公司承诺先行代替**合资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15709元(含所扣质保金)”,应视为已同意返还质保金,而后安徽东联公司实际履行了工资给付行为,已实际返还了质保金。
关于通州项目工程款40万元。**认为安徽东联公司从已支付的工程款5999070元强行划走40万元用于弥补通州项目结项,该40万元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提交的证据中仅显示2020年3月12日与田丰确认2020年1月23日通州南区项目付款40万元及2020年1月23日刁吉来转账10万元,二者数额不一致,且无法证明**主张的安徽东联公司强行划走40万元的事实。安徽东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伤款30万元。双方均认可支付工伤费用30万元且双方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因工伤费用与工程款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笔工伤款30万元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就此应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经核算,涉案工程中安徽东联公司应给付**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6526960元,实际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910587元,多给付383627元应由**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83627元;
二、驳回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已交纳),由**负担7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245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亭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红珠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