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社区政府休闲广场东侧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6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联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东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齐、王延白,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东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返还安徽东联公司超付的940835元工程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涨模、跑模,结构位置尺寸偏差属于模板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班组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的法定质量保证义务,这当然属于**班组法定工作范围。**在不进行缺陷修复的情形下,安徽东联公司另请第三方和自有工人对涨模、跑模后形成的主体结构位置尺寸偏差进行剔凿修复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班组负担。剔凿缺陷修复应属于**班组的工作范围以及胡某等人进行的剔凿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2.安徽东联公司与**之间仅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与**班组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东联公司与**之间往来款项性质仅为工程款。尽管30万元被用于**班组工人受伤的治疗费,但只是双方特别注明安徽东联公司预支工程款的理由与用途。**在2020年1月20日手写的结算单中确认了最终的结算金额以及已经支付给**工程款的细项,在结算时**明确知道这笔款项就是工程款。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安徽东联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安徽东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20年4月**班组已撤场,也就是说工程已经完工,安徽东联公司提出的涨模、跑模属于二次结构和精装修的项目,与**无关,**只负责主体结构。如果安徽东联公司认为有问题,应在**撤场前责令整改,所以安徽东联公司主张**班组施工有大量缺陷不符合常理。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建筑市场的施工实践,劳务公司应该要为班组人员的工伤负责任,安徽东联公司应是最终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关费用或承担后续社保的问题。一审判决将工伤费用从给付工程款里扣除,违反了一审判决中另行主张的说法,如果安徽东联公司对工伤问题有异议应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安徽东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安徽东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2.5%质保金的约定违背了国家专项管理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约定有效是错误的。3.关于**主张的抢工费134500元及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的漏项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针对的均为双方约定劳务范围内的进度款支付确认,并非最终结算。4.关于通州项目劳务款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安徽东联公司将40万元强行划走。5.关于工伤款30万元,工伤费用的支付没有争议,只涉及是否在已付款扣除中的问题,工伤费用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解决,不应另行起诉以增诉累。6.安徽东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是6901325元,算上工伤医药费是7201325元,跟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有个工人的钱没付。
安徽东联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双方就是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安徽东联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双方在商讨价格时,商谈了工作成果如何定价、如何计算以及相应的辅料是否单独计算等内容,是典型的劳务作业分包中的包轻工,而非劳动雇佣关系。2.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合理合法,是为了对其交付成果质量进行担保,**主张质保金无效的依据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否定质保金法律效力的依据。3.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结算文件约定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所有的增加项均在内,所以不存在漏项,也不存在未付抢工费。4.**班组工人与**是直接的雇佣关系,而安徽东联公司与**班组工人之间仅是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对**班组工人的受伤不负有工伤赔偿责任,工伤30万元只是在**尚未办理结算前提前借支的工程款。5.通州项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徽东联公司强行划走40万元。
安徽东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返还超付金额940835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安徽东联公司向**支付欠付劳务报酬2407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东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1.班组完工计算单;2.延庆新城结算单;3.确认单;4.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事实经过;5.确认单;6.延庆工地胡某剔凿明细;7.自有工人给**班组出勤明细;8.延庆工地扣除**班组明细;9.2020年7月7日会计凭证;10.**欠薪复核说明及责令改正通知书;11.延庆04地块工人结算单;12.2020年8月13日会计凭证;13.2020年9月9日会计凭证;14.2020年9月15日会计凭证;15.2020年11月23日会计凭证;16.2020年11月27日会计凭证;17.2020年12月10日会计凭证;18.2020年12月23日会计凭证;19.2021年2月10日会计凭证;20.劳务工资支出明细表及付款凭证;21.2020年1月4日转账凭证;22.结构图纸;23.工作联系单;24.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定额。**对安徽东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4、11-18、2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8、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1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除冉某、王某2外其他工人均收到工资;对证据19-20、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1.证人证言;2.工伤证;3.安徽东联公司报销工伤保险明细表;4.工程结构图;5.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录音;6.结算付款催告函;7.与建工集团田某沟通短信记录;8.延庆外帮工结算单;9.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10.新城项目04地块模板量报表;11.通州南区项目班组完工结算单;12.刁某询问笔录;13.**询问笔录;14.方某询问笔录;15.不予处罚决定书;16.新城项目04地块施工过程情况说明;17.与安徽东联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截图;18.收条;19.录音整理稿1张。安徽东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13-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16、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1关联性不认可,其他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安徽东联公司认为存在诈骗嫌疑所以安徽东联公司去报案,不认为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只是未完工和责任缺陷未修复。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争议的,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东联公司系延庆新城共有产权房项目综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系安徽东联公司在新城项目04地块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木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由其组织木工劳务班组提供建筑劳务。
2020年1月20日,**在《班组完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价款确认无误”。《班组完工结算单》载明:1.实际完成合同金额6526960元;1.1合同内工程量完成金额6589010元;2.应扣减金额4570元;2.4生产材料4570元;3.工程结算金额6522390元;4.截止结算日期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3994500元;5.质量保证金(第3项×5%)326120元;6.竣工结算(1-2-3-4)2201771元。同日,**在《延庆新城结算单》中签字,《延庆新城结算单》载明:1.总工程款6589015元;2.扣款部分62050元;延庆工程款为陆佰伍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6526960元);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所有增加费用均再内;尾活没完;请扣除借支等款项已付工程款3560000元、工伤300000元、扣材料款4570元、抢工费134500元。
2020年3月20日,**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单》载明:延庆新城工地**木工班组最终结算额为6526960元(陆佰伍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扣除质保金326120元(叁拾贰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整),实际应付金额为6200840元(陆佰贰拾万零捌佰肆拾元整),现已支付599070元(伍佰玖拾玖万玖仟零柒拾元整),含工伤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工伤赔付后,多退少补,目前为止包含质保金共欠付(527890元)伍拾贰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整,尾活未收完。
2020年7月7日,安徽东联公司向**木工班组农民工给付工资95808元。
2020年8月,**木工班组农民工讨薪,经政府相关部门及项目部核查,讨薪农民工确未收到工资,2020年8月14日,经北京市延庆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并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安徽东联公司十个工作日内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1115709元,2020年8月14日,安徽东联公司负责人刁某、**及北京建工集团延庆项目部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事实经过。随后,安徽东联公司向讨薪农民工发放工资1115709元。
2021年10月13日,安徽东联公司将**诉至法院,要求**退回其多支付工程款。
2021年12月22日,**反诉安徽东联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劳务报酬。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安徽东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999070元并分别支付农民工工资95808元、1115709元,共计7210587元,其中工程款5999070元中包含工伤30万元、抢工费134500元。但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总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安徽东联公司主张其与**班组之间结算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其中质保金为326120元,后因**班组质量缺陷和零星尾活另找工人支付工程款257208元,该笔工程款应从结算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与**班组之间的实际总工程款应为6269752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施工班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财务记账制度,**班组作为中间方,扣5%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除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外,尚有抢工费134500元应另计算及安徽东联公司未予结算的做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版及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单价打折,双方实际总工程款应为7016801元。
二、通州项目工程款40万元。**认为安徽东联公司从已支付的工程款5999070元强行划走40万元用于弥补通州项目结项。安徽东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州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系且安徽东联公司并没有任何手段或者权力强行划走**的钱。
三、工伤30万元。安徽东联公司认为该30万元属于工程款,实际工伤费用应该由**将票据给安徽东联公司,安徽东联公司给社保,社保会将款项给**。**认为该笔30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安徽东联公司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付出了劳务,安徽东联公司也因此受益,安徽东联公司仍应就**施工班组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中**班组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8月14日以《延庆新城结算单》《确认单》、事实经过三份材料书面确认结算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且安徽东联公司、**对三份书面材料真实性均认可,法院对该三份书面材料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中**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6526960元。
关于安徽东联公司主张存在未修复工程缺陷和尾活,**明确拒绝自行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安徽东联公司安排第三方以及自有工人对缺陷进行修复,共计发生成本257208元,该笔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确认单、延庆工地胡某剔凿明细、自有工人给**班组出勤明细、延庆工地扣除**班组明细予以证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他班组结算与自己无关,且延庆工地胡某剔凿明细的照片中展示内容与**班组不是同一工序。首先,经核对,2020年1月20日的《延庆新城结算单》和2020年3月22日的《确认单》均明确载有尾活未完,但在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未再对尾活未完进行确认,且方某作为新城项目主体负责人,在2021年6月8日延庆分局延庆派出所向其询问中明确陈述**班组2020年年初离开工地时剩下的尾活包括工地拆模、材料清理、结构处理,**工组2020年3月底返回工地上班,在**班组项目内的都完成了,安徽东联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确认单及延庆工地胡某剔凿明细所涉工作为**班组工作范围的证据。其次,安徽东联公司提交的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延庆工地胡某剔凿明细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在安徽东联公司主张的第三方以及自有工人对缺陷进行修复工作已经进行且部分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在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安徽东联公司对此不加以主张,仍与**班组确认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安徽东联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抢工费134500元另算及安徽东联公司未予结算的做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版及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单价打折。关于抢工费,双方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中,除2020年1月20日《延庆新城结算单》中载有扣除抢工费134500元外,在2020年3月22日的《确认单》、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均未再提及抢工费的扣除问题;**提交的用以证明做楼梯护角、PCF角、平角保温版未予结算及计算总面积时予以缩水、单价打折的证据中,**主张的双方就工程量的沟通发生在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之间,在2020年1月20日《延庆新城结算单》之前,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中,**均未再提出漏项结算问题。双方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有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后两份文件中对**主张的抢工费及漏项问题均未提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此抢工费不再另行计算及不存在漏项已达成一致,综上,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问题。**认为约定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但关于施工班组与劳务发包人之间约定质保金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在三份确认工程款均明确了质保金及数额,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载有“安徽东联公司承诺先行代替**合资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15709元(含所扣质保金)”,应视为已同意返还质保金,而后安徽东联公司实际履行了工资给付行为,已实际返还了质保金。
关于通州项目工程款40万元。**认为安徽东联公司从已支付的工程款5999070元强行划走40万元用于弥补通州项目结项,该40万元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提交的证据中仅显示2020年3月12日与田某确认2020年1月23日通州南区项目付款40万元及2020年1月23日刁某转账10万元,二者数额不一致,且无法证明**主张的安徽东联公司强行划走40万元的事实。安徽东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伤款30万元。双方均认可支付工伤费用30万元且双方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因工伤费用与工程款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笔工伤款30万元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就此应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经核算,涉案工程中安徽东联公司应给付**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6526960元,实际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910587元,多给付383627元应由**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83627元;二、驳回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东联公司提交证据1是延庆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证据2是大兴自贸区项目管理人员考勤,以证明方某自2020年5月1日从延庆项目调离,仅知晓截至2020年4月份作为现场主体结构负责人时通知**班组返场工作内容。证据3是编号为××的工作联系单、证据4是编号为××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04地块各楼均存在主体结构部位偏差的质量缺陷,并且该偏差缺陷须进行剔凿作业修复,且修复工作量较大,已对施工进度构成影响,**班组未对结构偏差进行剔凿作业以修复模板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证据5是手工报销医疗费结算支付明细表,证据6是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是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雇佣班组的工人任某、王某1发生工伤医疗费保险系通过安徽东联公司代为申报,在收到报销款后如数转给了**,**工人发生工伤只是借安徽东联公司名义代为享受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安徽东联公司本身不是工伤责任主体,无需向**支付30万元工伤费,该款项为**预支工程款。**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证据是安徽东联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否是后期形成的不得而知,且没有**的签字。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非工作联系单的当事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无关。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认可对于报销的钱转给了**。
**提交证据1是“延庆合约内容录音”文字整理,以证明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证据2是与方某的电话录音,证据3是延庆04块地分项计价清单,证据4是安徽东联公司延庆04块地付款明细,以证明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案涉结算均属于过程结算。安徽东联公司主张证据1在一审已组织质证。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东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东联公司向讨薪农民工发放工资1115709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111017元,其中一个叫王某2的工人工资4692元系**支付,安徽东联公司表示认可该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关于**与安徽东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关于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三是关于工伤款的认定及处理;四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徽东联公司系延庆新城共有产权房项目综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系安徽东联公司在新城项目04地块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木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由其组织木工劳务班组提供建筑劳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与安徽东联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延庆新城结算单》《确认单》、事实经过三份材料,认定**班组工程款数额为6526960元。安徽东联公司、**对三份书面材料真实性均认可,但存在以下争议:
安徽东联公司主张**班组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在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6526960元,安徽东联公司未主张应扣除缺陷修复费用,且该事实经过载明安徽东联公司代替**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中含所扣质保金。从上述文件确认的内容可知,安徽东联公司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现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班组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安徽东联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安徽东联公司未支付抢工费134500元,且存在漏项未结算问题。关于抢工费,双方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中,除2020年1月20日《延庆新城结算单》中载有扣除抢工费134500元外,在2020年3月22日的《确认单》、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均未再提及抢工费的扣除问题。关于漏项结算问题,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均未提及。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双方就不再另行计算抢工费及不存在漏项已达成一致,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三份文件针对的是进度款,并非最终结算,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三份确认工程款文件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无效,但关于施工班组与劳务发包人之间约定质保金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在三份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中均明确了质保金及数额,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是正确的。另外,根据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安徽东联公司代替**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含所扣质保金,证明安徽东联公司已同意返还质保金,而后安徽东联公司实际给付了大部分工资,已实际返还了质保金。
**主张安徽东联公司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强行划走40万元用于弥补通州项目结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中安徽东联公司应给付**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65269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核对,安徽东联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并非2020年8月14日的事实经过中约定的1115709元,应扣除其中由**支付给王某2的工资4692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东联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扣除该笔工资后,实际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905895元,多给付378935元应由**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延庆新城结算单》与2020年3月22日《确认单》中均明确约定了工伤款30万元,且《确认单》载明“工伤赔付后,多退少补”。现双方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因工伤费用与工程款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工伤款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就此应另行结算,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徽东联公司上诉主张此3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与双方在结算文件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工伤费用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东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78935元;
驳回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88元(已交纳),由**负担53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5元,由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47元(已交纳),由**负担9968元(已交纳2456元,余款7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甜甜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