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8949号
原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港镇沈港社区政府休闲广场东侧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吉来,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王称堌乡。
原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吉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7 1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南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基础结构综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被告系原告在本项目中的***木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双方就本项目木工劳务分包事宜商量一致,具体工程款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019年3月15日,由***组织的木工劳务班组进驻现场施工,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木工劳务班组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木工劳务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 402 150元,减去扣除项12 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90 150元。但因原告工作人员未完全掌握原告对被告的中间付款情况,导致出现超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417 340元,超付27 190元。起诉前,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不够我向工人支付;第二,当时原告打钱给我,我也不知道有多付的部分;第三,对原告提交的有些证据我不认可,因为没有我的签字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案外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原告(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南区)项目基础、结构工程,共计30 908平方米范围进行劳务作业。后被告组织的木工劳务班组进驻上述现场施工。
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通州南区结算单,载明,1.支模板157 962元,2.坡尾面支模板34
164元,3.坡层面支模、拆模、清运41 984元,4.拆模、清运11 832元。5.支模.拆模、清运146 016元,6.车库后浇带支模拆模10 200元,7.扣除材料丢失、材料、胀模别凿、打仓、清理12 000元,总款为402 150-12 000=39 0150元。***总款为:叁拾玖万零壹佰伍拾元整。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此结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款领取单、借款单、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了417
34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了415 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的借款单及电子回单(原告称涉及***金额1920元)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对2019年5月16日的借款单及电子回单(原告称涉及***金额420元)亦不予认可, 称与其无关。经核实,上述借款单中无被告***的签字,收款人亦并非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其上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多付的钱退回,***在回复中认同多打了钱,并承诺等几天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南区)项目基础结构综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经原告发出要约,被告组织木工劳务班组进驻现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本案中,经查,被告施工结束后,双方签订的通州南区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90 150元。而原告实际陆续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390 150元,超过部分理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打款部分超过结算金额390 150元的数额为24 8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余款项2340元(1920元+420元),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电子回单无法体现与***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4 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安徽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