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2660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1月3日借款剩余利息人民币9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工程设有项目部,在工程建设期间因急需用款从2019年年末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项目部分别用***房屋提供担保。目前已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欠利息人民币9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用房屋抵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被告的项目部分别在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6日将抵押房屋收回,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后不予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华兴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不能偿还,只能用房屋抵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底开始,被告华兴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用房屋提供担保。后华兴建筑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用房屋抵顶借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上款系收到***借款(一单元501抵押房抽回)”经手人处有***的签名,借据加盖了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上款系收回***一单元1001房源”经手人处有***的签名,借据加盖了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现***持有该借据。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玖万元整,¥90000,上款系欠***1402房源2020.1.3-2020.8.3利息(已付1个月)”该欠据加盖了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00万元借款系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一笔50万元,一笔30万元。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华兴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华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与华兴建筑公司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华兴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与华兴建筑公司均认可二份借据中载明的为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对***要求华兴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华兴建筑公司均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对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关于***主张的9万元利息。该9万元利息系50万元本金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5,000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70,000元,扣除华兴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华兴建筑公司应给付***的利息为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二、被告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2020年1月3日借款剩余利息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00元,由被告白城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70.00元,由***负担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