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437号
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邻洲大道2号龙腾锦程大厦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899249580。
法定代表人: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搏,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清溪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5805330Q。
法定代表人:谢世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百,华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搏、胡勤,被告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000元,并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1‰/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的无机房乘客TE-EV01.1000.175、TE-EV01.1050.175电梯安装及运费达成协议,合同总价13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8日将以上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在经四川经准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6日监督检验合格后,于2018年12月28日移交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公安分局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0,000元,尚欠付74,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1‰/天的标准对逾期部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贤安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他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举示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应以客观证据为准,且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要向其返还50,0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1‰/天的计付标准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应就违约损失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且不是必然发生费用,收费标准应参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原被告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举示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明细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是否对贤安公司加盖印章进行鉴定,且并未举示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在有效期限内对合同上贤安公司加盖印章申请鉴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院向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确信原被告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7日,贤安公司(为甲方)与舒达公司(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SDDTAX20170615B),约定: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及运费价格:TE-EVO1.1000.175、TE-EVO1.1350.175型号无机房乘客电梯各1台,合同总价为134,000元(包括货物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吊装费、井道脚手架、检测费、税金等费用);付款方式:电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该批次安装费总价的50%,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或者乙方逾期完工的,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合理费用;其他:电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三内体按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规定报验,乙方应积极配合和提供协助;本合同项目地点:前锋。
合同签订后,舒达公司按照约定为贤安公司安装电梯2台,并于2018年10月28日安装完毕,安装地点为广安市前锋区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且全部电梯均经四川经准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6日出具电梯监督验收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SJTT2(2018)-1013、SJTT2(2018)-1012]。2018年12月28日,舒达电梯向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移交电梯相关资料并该电梯投入使用。舒达公司同时为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现该电梯处于正常使用中。
2017年12月12日,贤安公司通过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8×××46)向舒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3×××20)转款60000元,附言:广安市前锋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电梯安装款。现贤安公司仍欠付舒达公司工程款74000元。
2020年4月9日,舒达公司委托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甘登搏、胡勤为其代理律师,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暂收13,00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自称,舒达公司与贤安公司另有一合同纠纷案亦同时委托他律所律师代理,该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且该案已于2020年4月21日在邻水县人民法院立案。两案合并开具了编号为17081416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价税合计为23,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作为发包人,贤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及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由贤安公司承建,根据该合同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该项目承包范围包含案涉电梯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74,000元电梯安装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电梯安装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应向其返还50,000元款项,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的调整依据,如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举示证据,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负担律师费,鉴于本案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实际,参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本院酌定纳入本案实际支持的原告律师费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74,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计算;
二、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公司向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