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鼎屏镇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1532号
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邻洲大道2号龙腾锦程大厦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899249580。
法定代表人:梅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登搏,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中街27号2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B0DM27。
法定代表人:何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屏镇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森林豪庭小区。
负责人:王国成。
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公司)与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公司)、鼎屏镇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森林豪庭业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达电梯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森林豪庭小区电梯维修费用10474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森林豪庭小区电梯维修费用1063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被告业委会的委托,被告宏阳物业公司聘请原告舒达电梯公司为“邻水县森林豪庭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为此,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与原告就森林豪庭小区电梯达成了维修保养协议。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对森林豪庭小区电梯进行了三次大修,2017年3月1日对2、4、5、6、7号电梯钢丝绳进行更换维修结算,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38340元;2018年1月5日对1栋2单元3、4号电梯进行大修结算,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37860元;2018年1月4日对1栋1单元2号电梯更换主机结算,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30100元。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和被告业委会共同下欠原告舒达电梯公司维修费用(包括材料费、工时费)共计106300元。经原告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同时,在原告舒达电梯公司为“邻水森林豪庭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间,于2017年12月29日,经被告业委会的授权,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再次就电梯大修事宜与原告舒达电梯公司之间签订了《森林豪庭小区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总金额30100元”,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将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责任”,针对此项工程价款,因被告不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63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业委会代表“邻水森林豪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就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委托宏阳物业公司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由原告对森林豪庭小区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业委会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严格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答辩如下,1、宏阳物业公司受森林豪庭小区业委会委托,合同中约定电梯维修1000元内由宏阳物业公司支付,超出的1000元谁使用谁支付;2、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且是由森林豪庭业委会他们不支付维修费用,才造成违约情形,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相关的书面情况说明及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与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为邻水县森林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电梯、水泵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公用部位维修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也可以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宏阳物业公司的权利业务: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管理委托给第三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2016年1月5日起-2019年1月4日止,被告宏阳物业公司聘请原告舒达电梯公司对邻水县森林豪庭小区的10台“西继”牌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且原告舒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宏阳物业公司每年分别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与森林豪庭业委会签订《委托书》,委托宏阳物业公司全权办理申请邻水县森林豪庭小区大修基金相关事项,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本事项办理完毕。
2017年10月20日,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邻水县住建局)向森林豪庭业委会及宏阳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消除森林豪庭3-4号楼电梯安全隐患的通知(邻住建发〔2017〕187号)”,内容:“经舒达电梯公司检测到森林豪庭小区3-4号楼电梯,出现电梯钢丝绳断裂,滚轮导靴表面凹凸不平和钢丝绳绳头装置弹簧断裂的安全隐患问题,急需维修。该小区2011年交付使用至今已6年,电梯零部件超过国家规定的2年质保期,需由业主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3-4号楼电梯进行维修”。2017年2月28日对2、4、5、6、7号电梯钢丝绳进行更换维修结算,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38340元;2017年11月14日对1栋2单元3、4号电梯进行大修结算,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37860(从38425元中扣减565元费用)元;2017年11月25日对1栋1单元2号电梯更换主机结算,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30100元;三次电梯大修,总计费用1063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再次就电梯维修的有关事宜协商并签订了两份《森林豪庭小区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书》,对2、3、4号电梯进行大修,分别约定工程价款为30100元、38425元,均约定“违约方将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责任”。
2018年1月5日,森林豪庭业委会委托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全权办理森林豪庭小区A栋1、2单元大修基金申报工作,宏阳物业公司向森林豪庭小区1、2单元业主已征求同意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见。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向邻水县住建局申报专项维修资金。2018年12月12日,邻水县住建局向森林豪庭业主对“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进行公示。
同时查明,《森林豪庭小区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书》是邻水县森林豪庭小区前届业委会授权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修复更换完毕并通过质检验收后,交付森林豪庭业主使用。现届森林豪庭业委会于2018年12月14日向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暂停拨付专项维修资金申请。2019年5月10日,原告对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进行支付森林豪庭1号1单元电梯更换曳引机支付费用的告知,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邻水县森林豪庭小区已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82户,共计2575631.1元,已缴存至邻水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由邻水县住建局代为监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材料、物业管理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份《森林豪庭小区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书》及电梯大修工程报价书、委托书、电梯维修清单、告知书、申报说明、邻水县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邻水县住建局《关于住宅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公示》、情况说明、电梯意见征求意见表、使用专项资金业主签名确认表、邻住建发〔2017〕187号文件、使用申请表、电梯征求意见表、电梯修复照片及原告、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佐证,被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提交的森林豪庭1栋1单元1号、2号电梯大修基金使用征询意见表,用以证明本案电梯维修费用不应当由业主承担、部分业主不同意使用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及征询业主意见程序不规范等,该份证据载明内容仅业主诉求的表达,不能证明本案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与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也可以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案涉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在前届森林豪庭业委会的授权下,聘请原告舒达电梯公司进行维修,并签订了《森林豪庭小区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书》等,原告舒达电梯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的行为,且维修电梯是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全体业主是真正的受益人。本案案涉电梯质保期届满后,由宏阳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维修和保养,维修费用由被告宏阳物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附属设施设备。本案电梯的大型维修和改造,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的日常维护、保养范围,因此,森林豪庭小区全体业主应当承担本案案涉电梯三次维修产生的费用。
同时,上一届业委会作出的行为对下一届业委会依法有效,下一届业委会有责任对上一届业委会的行为承担责任。针对上一届森林豪庭业委会作出的签订合同等行为依法有效,现届委员会仍应对其承担责任。而关于森林豪庭业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表明是关于物业管理方面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本案中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危及业主人身安全,舒达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消除了安全隐患。同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本案案涉电梯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森林豪庭小区全体业主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进行支付。另外,森林豪庭小区全体业主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依法由邻水县住建局代为监管,应由邻水县住建局代为支付电梯维修产生的费用。因被告现届森林豪庭业委会阻碍支付电梯维修费用,构成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与原告舒达电梯公司所签订的《森林豪庭小区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书》是受前届森林豪庭业委会委托签订的,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森林豪庭业委会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舒达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森林豪庭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支付电梯大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森林豪庭业委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屏镇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三次电梯大修费用共计106300元(在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邻水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给付);
二、由被告鼎屏镇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被告鼎屏镇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