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图木舒克市兴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顾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银,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兴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漆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兴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3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腾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刘慧银,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腾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在赔偿损失18614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43724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应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向常州亿佳莱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向乌鲁木齐光华恒业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向黑龙江天亿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均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兴安公司要求以及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量身制作了两台锅炉除尘设备,且在兴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前已加工制作完成。一审法院对锅炉除尘设备253000元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招标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人,上诉人依据招标代理人的要求,将招标代理费汇入喀什瑞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瑞豪公司),该公司收到招标代理费后开具了发票。经上诉人了解,兵团招标公司与喀什瑞豪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中系合作关系。因此,上诉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亦属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亦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历经二年多的谈判过程中,上诉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上诉人未妥善保管交通费票据,无法作为证据提交,故法院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兴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新腾云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室厅关于印发〈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的通知》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新腾云公司未向答辩人发送合同标的物“锅炉”,故不存在返还和折价补偿的问题;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当具有锅炉生产和销售资质,而不是向其他厂家购进锅炉设备,并且上诉人作为锅炉销售和安装的专业厂商,其服务的对象并非答辩人一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采购行为与本案合同履行具有关联性;再次,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新腾云公司不附加条件同意,在产品未使用前,因工程变更、意外事件、政府强制行为以及兴安公司的其他要求等,兴安公司提前通知新腾云公司,可选择退货、换货。据此,答辩人终止合同履行,未违反合同约定。3.根据合同约定,锅炉设备的启运要以答辩人支付预付款为条件。因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故应当认定锅炉设备的交付条件不成就,对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新腾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兴安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3383元(包括多管除尘器253000元、采购设备定金271140元、中标服务费88243元、资料费3000元、差旅费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兴安公司就第三师莎车农场城镇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新腾云公司投标该项目的第二标段工程并中标。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采购+安装)为8280410元,兴安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新腾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金。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新腾云公司分别与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新疆盈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常州亿佳莱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光华恒业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赢成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合力工业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天亿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兴安公司向原告新腾云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根据新政办发〔2016〕161号《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新疆电气化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第三师莎车农场城镇供热工程供暖方式调整为启用天然气壁挂炉和天然气模块锅炉及电采暖等方式供暖。基于情况变化,废止与新腾云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因与被告就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腾云公司与被告兴安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关于被告兴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国务院办公室厅关于印发〈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为确保合同履行,前期进行了投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6140元(支付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定金56000元+支付新疆盈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定金18800元+支付常州亿佳莱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支付乌鲁木齐光华恒业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金30000元+支付乌鲁木齐赢成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金41340元+支付安徽合力工业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腾云公司赔偿损失186140元;二、驳回原告新腾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腾云公司负担3519元,被告兴安公司负担1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腾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网银记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资人承诺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工程项目,向黑龙江天亿供热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锅炉混煤器和分层布煤器,支付定金30000元、货款10000元,因该公司已被注销,上述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按照招标文件、《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项目设备清单的要求,加工、制作了两台锅炉除尘器,价款为253000元的事实。3.报价单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锅炉除尘器价款253000元是市场最低价的事实。4.喀什瑞豪公司出具的《回函》、喀什瑞豪公司与兵团招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网银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兵团招标公司与喀什瑞豪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按照兵团招标公司的要求将招标代理费汇入喀什瑞豪公司账户的事实。5.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记录、联系方式打印件,用以证明喀什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确认新腾云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与本案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兴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对上诉人新腾云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收据载明的定金数额与网银记账凭证载明的转款数额不一致,同时付款在签订合同之前,也有违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新腾云公司作为锅炉生产厂家,供货对象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锅炉除尘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询价,其自行询价也无权威部门认证,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回函》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难以认定;《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网银转账凭证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不能反映喀什瑞豪公司收取的招标代理费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二审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新腾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从证据的三性来分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形式要件存在欠缺;网银记账凭证虽具有真实性,但40000元网银转账的交易时间早于新腾云公司中标时间和《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30000元定金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也无同期钱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与之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投资人承诺书》对本案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也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举证1,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锅炉除尘设备各组件的来源和具体价款,也不足以证明系上诉人为履行本案合同所购进或制作,并且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补充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上诉人新腾云公司单方询价,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对客观性和可参照性提出合理质疑,上诉人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因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中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标准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可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兵团招标公司与喀什瑞豪公司就莎车农场城镇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招标代理事务存在合伙关系。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于投标截止二日前交至兵团招标公司,招标人指定的收款人为吴某。另外,该招标文件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方式明确为:《中标通知书》领取时,中标方必须向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招标代理服务费,该费用可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2016年9月14日,新腾云公司分二笔向兵团招标公司指定收款人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喀什瑞豪公司向新腾云公司提供了代理服务费为882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查明,上诉人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腾云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新腾云公司不附加条件同意,在产品未使用前,因工程变更、意外事件、政府强制行为以及兴安公司的其他要求等,兴安公司提前通知新腾云公司,可选择退货、换货。2016年12月14日,兴安公司通知新腾云公司解除合同。此前,兴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二、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新腾云公司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新腾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中除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非国家现行标准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兴安公司以《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室厅关于印发〈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的通知》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因国务院办公厅的上述通知并非行政法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虽为新的国家标准,且本案《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应当执行该国家标准,但以此只能认定合同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约定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性认定,故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完全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内容包括锅炉及附属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属于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产品未使用前,因工程变更、意外事件、政府强制行为以及兴安公司的其他要求等,兴安公司提前通知新腾云公司,可选择退、换货。考虑到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的特殊性,应当认定该约定事实上是赋予了兴安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暖方式发生调整,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故兴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自兴安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新腾云公司时解除。关于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以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安公司虽在供暖方式发生调整后,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上诉人新腾云公司就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其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基于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兴安公司以其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锅炉设备的交付条件不成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组成和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认定新腾云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86140元,并据此作出给付判决,兴安公司未提出上诉,且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就186140元损失的分项组成认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招标代理费88243元应否计入损失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新腾云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新腾云公司中标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承担了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代理机构从投标保证金中扣留),后由招标代理机构的合作单位开具了招标代理服务费为882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88243元招标代理费属新腾云公司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即转变为新腾云公司的损失,对此,兴安公司应予赔偿。兴安公司主张该笔招标代理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新腾云公司的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新腾云公司预付常州亿佳莱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元和预付乌鲁木齐光华恒业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元,应否计入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新腾云公司提交的与常州亿佳莱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20000元,与乌鲁木齐光华恒业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为30000元,而该两笔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已全额作出认定,上诉人新腾云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新腾云公司向黑龙江天亿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30000元应否计入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新腾云公司二审提交的网银记账凭证反映的打款时间早于新腾云公司中标时间和本案《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早于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定金交付时间,故不能认定其网银转账40000元中包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30000元,上诉人新腾云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定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台多管除尘器的价值认定和应否计入赔偿范围的问题。因上诉人新腾云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露天堆放的陶瓷空心柱、圆形管、铁箱子等设备和组件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各组件的来源和具体价款,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数额难以认定,上诉人新腾云公司要求赔偿两台锅炉除尘器的价值损失25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新腾云公司主张存在资料费和差旅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资料费和确实存在差旅费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腾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兴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3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兴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74383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兴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腾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兴安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褚彩霞
审 判 员  孙海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恒勤
书 记 员  孙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