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395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系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芦岗办事处东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MA3XC4QY2N。
法定代表人:武楹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系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被告***、被告丰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回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祥和花园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保证金150000元人民币。之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进行施工。为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收取原告15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被告***收原告的钱与丰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被告***是与全钢公司签的协议,被告***给全钢公司交的有保证金,如果全钢公司把工程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给原告,因为被告***也没有给全钢公司要保证金,所以这个钱被告***也没有退给原告,被告***愿意把该款退给原告,只是需要给被告***点时间。
被告丰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丰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不能成立。1、被告主体错误,丰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不是丰苑公司实际收取,其他人收取与丰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串通其他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印章并不是丰苑公司加盖,该工程丰苑公司并未承接,应当驳回对丰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以丰苑公司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祥和花园项目工程内保劳务分包协议》两份,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个人交纳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原告***在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未对***是否真实得到丰苑公司授权、***在协议上加盖丰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向丰苑公司进行核对,仅对***的授权手续及加盖的丰苑公司合同专用章作形式审查,且原告与***签订合同的地点也不在丰苑公司办公场所。丰苑公司在本案庭审时不认可***在协议上加盖的丰苑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认可对***有任何授权,丰苑公司也未承揽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祥和花园项目工程。被告***当庭认可该笔债务与丰苑公司没有关系,同时向法庭陈述其授权委托手续来源于案外人秦卫东,秦卫东也不是丰苑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以丰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祥和花园项目工程内保劳务分包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得到了丰苑公司的有效授权,丰苑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与***以丰苑公司名义签订的《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祥和花园项目工程内保劳务分包协议》对丰苑公司不发生效力,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15万元保证金,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祥和花园项目工程内保劳务分包协议》两份。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