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2民初4054号
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东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MA3XC4QY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址,上蔡县韩寨乡坡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MA44BG61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飘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4元及承担工程款30%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蔡县韩寨乡坡里村的钢结构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和材料要求及工程报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验收和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同时该工程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但工程款并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后该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钢机构厂房建设项目2、工程地址上蔡县韩寨乡坡李村东南角3、承包范围:钢结构和基础、室内地坪、室外地坪;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和材料要求及工程报价单1、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2017年8月10日起2017年9月10日止)。2、钢结构采用(钢材采用、300mm*150m型材、上4mm下3mm岩棉板彩钢瓦、墙板双2.5mm岩棉彩钢瓦、140mm*40mm*20m*18mmc型钢、)包含室内地坪为C25混凝土、100cm厚及钢结构基础为钢筋和c30混凝土结构、单价460元每平米、共计937.4平方米、总价:431204元。3、室外地坪采用C25混凝土、120元每平方米、共计490㎡、总价:58800元。4、工程款总计490004元整(此报价不含税收)。三、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验收和结算1、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付给乙方97%的工程款、如甲方违约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违约金。2、甲方应在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及时结算工程款,如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签订的工程报价单及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结算…”。该合同分别有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甲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3月份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款总计490004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完工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有失诚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30%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原告所建工程实际投入时间较短,违约金酌情以10000元为宜。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4元及其违约金10000元。共计5000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驻马店市鑫磊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