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7民初468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系***之父),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舒豪(系***之子),男,200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原告。
原告:张舒心(系***之子),男,201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原告。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罗店镇六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75444626H。
法定代表人:吕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冯营,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学,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张舒豪、张舒心与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王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李听、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被告冯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舒豪、张舒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4.22元、误工费418.2元、护理费41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2210.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金铺镇重残托养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后分包给被告冯营施工,施工中被告冯营又将水电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王文学。2018年4月,被告王文学组织原告***等人在上述工地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施工中,由于竹梯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9024.2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营辩称,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必要,被告王文学应承担责任,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承担10%的责任。
被告王文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金铺镇重残集中托养中心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之后将施工工程交给被告冯营施工,施工中被告冯营又将水电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王文学施工。被告王文学组织原告***等民工进行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等人使用工地上其他施工方所用的竹梯施工过程中,竹梯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先后在金铺镇卫生院、东官庄镇卫生院、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在金铺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37.5元,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从5月8日住院至5月21日,支付医疗费18186.72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鉴定费用分别为700元、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学给付原告***款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学承揽被告冯营建筑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与被告王文学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文学在施工中未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借用其他施工人员的竹梯施工,原告***在使用竹梯过程中,未认真检查竹梯的安全性,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此受到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被告王文学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为3:7。被告王文学依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24.2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024.22元,其中包含了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不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8.2元、误工费41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不超过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次数及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交通费用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20年,按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原告***十级伤残按10%计款25438.36元;后继治疗费,参照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于发生事故时68周岁,按12年赔偿,根据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计款110538.24元,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计款36846.08元。原告张舒豪的生活费,原告张舒豪于发生事故时11周岁,其赔偿年限7年,根据上述标准,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50%计款32240.32元。原告张舒心的生活费,原告张舒心于发生事故时1周岁,其赔偿年限17年,根据上述标准,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50%计款78297.92元。上述生活费合计147384.32元,原告***十级伤残按10%赔偿计款14738.4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以本院计算为准;鉴定费,两项鉴定费用分别700元、600元,合计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67777.41元,被告王文学赔偿70%计款47444.1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被告王文学合计应赔偿原告款50944.19元。被告王文学已给付的4800元予以扣除。原告请求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后的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冯营施工,冯营又将施工工程交由被告王文学施工,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对被告王文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学赔偿原告***、***、张舒豪、张舒心各项损失合计4614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被告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原告***、***、张舒豪、张舒心负担294元,被告王文学、河南龙之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营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保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