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北地段(综合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坚,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20************3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59。
上诉人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512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联创建筑公司与**不认识,**是否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量多少都无法确认。因此,除非有其他佐证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方可认定该《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但联创建筑公司不认识**,基本谈不上对**的信任。另外,本案联创建筑公司与**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或者**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并没有经联创建筑公司验收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联创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三)其他相关人员都接到结算会议的通知,**称其未接到通知,是因为**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或者其工程款已经结算。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工程量确认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四)***既不是联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更不是联创建筑公司的员工,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权代表联创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有代理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即使涉案工程款事实存在,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讼累,更好解决矛盾,一审法院也应参照结算会议的方式让案外人广东瀚蓝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联创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时,联创建筑公司补充诉称,(一)**与***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为联创建筑公司,但联创建筑公司未在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盖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授权***签订此份《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认定联创建筑公司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如果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对《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中,**是否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量多少都无法确认。(三)唯独**未接到召开结算会议的通知,因为**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或者其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其应得的工程款巳经支付完毕。参加结算会议的部门、单位、人数众多,假设有关单位没有通知其参加,如其所述其存在被欠工程款,其所在的工程组的同事及其他工程组的同事、老乡、朋友也会告知他。(四)**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联创建筑公司承担欠付款项的连带责任不正确。**是否为所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认定,联创建筑公司并不是发包人,**诉请联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一)在本案中,联创建筑公司提出《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一事,是因为所有承揽附属工程的施工方都是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后原件上报公司,自己拍照留证的。这也是行业一直以来都适用的模式。(二)联创建筑公司认为**工作成果没有经过其验收确认。但事实上**的工作成果是得到联创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和瀚蓝公司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联创建筑公司说唯独**没有接到结算会议的通知,但联创建筑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其开会,直到会议当天工友通知**才过去。赶到时,会议已经结束了。到了第二天,联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撤出工地。**的工作成果是天花板吊顶,实物可查,且瀚蓝公司一直在使用。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声明未接到任何结算的款项。(四)联创建筑公司不承认***是其员工,但是当时包括瀚蓝公司在内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是联创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五)联创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瀚蓝公司支付。但瀚蓝公司用于解散的款项连参加结算会议的部分都没有分配够,且已经履行了应付金额,联创建筑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创建筑公司、***连带付还**工程款2208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天花板吊顶经营,于2018年承揽“饶平县宝斗石生活垃圾填埋场升级改造及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板房、卫生间的吊顶安装工程。2018年7月30日,***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人”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板房吊顶25元/平方×710平方+卫生间吊顶80元/平方×54.2平方,共计22086元。《工程量确认单》加盖“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县宝斗石生活垃圾填埋场升级改造及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工程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工程施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的印章。庭审中,联创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有这个事实”,但认为**应将《工程量确认单》提交到瀚蓝公司去结算。联创建筑公司向瀚蓝公司承包的工程为: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土建临时办公设施。庭审中,联创建筑公司也承认**承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属其承包的项目范围。2019年1月27日,结算会议召开后,联创建筑公司即与瀚蓝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上述两工程对应的《施工合同》终止,并约定“因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2019年1月25日,***向联创建筑公司、“瀚蓝公司”签署《承诺书》:“关于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及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事宜,现委托联创建筑公司、瀚蓝公司在本项目结算剩余工程款内支付相关劳务工人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班组台班费及各种材料费。以上委托支付款项均在结算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且不得超过联创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的剩余可支付费用,其他款项一概与联创建筑公司无关。本承诺书确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若因相关债权人投诉或引起集体上访事件而令贵公司声誉、经济受损的,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月27日,联创建筑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委托书》,关于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及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事宜,由联创建筑公司委托“瀚蓝公司”在本项目结算剩余工程款内支付相关劳务工人及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余额款项合计700647.00元、机械班组台班费及各种材料费余额款项合计2392150.02元,并在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后附委托支付名单)。并约定“所有代支付的工程款项在瀚蓝公司对联创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等额扣除,且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的剩余可支付费用,其他款项一概与联创建筑公司无关。……。”同日,联创建筑公司、瀚蓝公司、上述两工程的相关劳务工人、项目管理人员、机械班组、材料承包班组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召开结算会议。但**并未到场参加结算会议,其安装吊顶款项22086元也无被列入上述两工程的《项目部支付统计表》。**陈述其因未接到召开结算会议的通知,故而未能到场,至今也尚未领取到工程款。另,联创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支付统计表》所附的“欠款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均由***作为建设单位联创建筑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名、确认。2019年1月27日,在政府部门主持的结算会议的签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单位也为“联创”。但联创建筑公司在庭审时却坚持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作,但定作人未给付工程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定作人结欠**工程款22086元的事实是否应予确认?(二)本案的定作人是谁?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本案定作人结欠**工程款22086元的事实是否应予确认的问题。诉讼中,联创建筑公司当庭质证表示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结合**的陈述,再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对**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定作人结欠工程款220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对应的定作人是谁?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属联创建筑公司向瀚蓝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也即联创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联创建筑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于2019年1月27日终止,但据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示,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在联创建筑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之前。《施工合同》存续期间,联创建筑公司仍是**所承揽工程的建设方。其次,联创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支付统计表》所附的“欠款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均由***作为建设单位联创建筑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名,2019年1月27日各方结算时,联创建筑公司均予确认并提交、委托瀚蓝公司进行支付,应视为对***在其所承包的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及土建临时办公设施施工过程中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欠款确认单”的行为的确认。再次,在结算会议的签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单位为“联创”,作为联创建筑公司一方的人员参加会议,联创建筑公司也未曾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所代表的是联创建筑公司,因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表的联创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也即应认定**承揽的工程所对应的定作人是联创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联创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22086元。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上述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定作人至今尚未支付报酬,现承揽人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于***向联创建筑公司、瀚蓝公司签署《承诺书》,联创建筑公司向瀚蓝公司签署《委托书》的问题,是***与联创建筑公司、瀚蓝公司,联创建筑公司与瀚蓝公司彼此之间关于结算剩余工程款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联创建筑公司认为其与***或其他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是其他人据此应一同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联创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22086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6元,由联创建筑公司负担(**已全部预交,联创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联创建筑公司与**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联创建筑公司应否付还**22086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持《工程量确认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创建筑公司付还其承揽合同项下的款项22086元及相应的利息。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一审时,联创建筑公司承认其真实性,同时确认联创建筑公司向瀚蓝公司承包涉案宝斗石项目,**所承揽的板房吊顶及卫生间吊顶属联创建筑公司宝斗石项目的范畴。但二审时联创建筑公司却全盘否定上述事实,并称不认识**,与***也无任何关系,更没有委托***对外代表联创建筑公司处理涉案项目。可见,联创建筑公司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予采纳。经审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为联创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为**,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县宝斗石生活垃圾填埋场升级改造及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工程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工程施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施工单位处有**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联创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从联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活动板房结算单》及《收据》都有***签名确认。其次,在涉案宝斗石项目结算会议的签到表上,***填写其工作单位为“联创”,对此,参加会议的联创建筑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最后,联创建筑公司在结算时对***签名的其他《工程量确认单》都予以确认并委托瀚蓝公司付款。综合上述证据,联创建筑公司委托***对外处理涉案宝斗石项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即是***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所代表的是联创建筑公司,因此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表的联创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联创建筑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联创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即使**所请求的工程款存在,也应参照结算会议的方式让案外人瀚蓝公司支付。经审查,联创建筑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关于宝斗石项目的合同自2019年1月27日起终止,并于同日签订《委托书》委托瀚蓝公司支付劳务工人及管理人员涉案宝斗石项目剩余工程款。但本案《工程量确认单》的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在此之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及《委托书》对该《工程量确认单》并不能产生当然的对抗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创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联创建筑公司所述**完成的工程未经其审核的问题,联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联创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22086元。
综上所述,联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6元,由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杨 桦
审 判 员 陈 烨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佘敏琪
书 记 员 姚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