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22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村东平路以北地段(综合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肖跃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坚,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付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8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应被告的邀请及要求,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程名称为“饶平县宝斗石生活垃圾填埋场升级改造及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工程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施工项目”承揽装修吊顶有关装修业务。2018年7月30日,由原、被告签名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2086元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由被告让原告用手机拍相供原告存档后,被告说要将该《工程量确认单》送有关部结算使用。原、被告签名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2086元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兹具状诉诸桂圆,寻求法律救济。请贵院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无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联创公司辩称,2019年1月份,我方与“瀚蓝公司”已经结算了,***也在场。我司没有收到甲方“瀚蓝公司”一分钱,工程款都是由“瀚蓝公司”直接付给各相关班组,与我方无关。**与我司完全不认识。我方与“瀚蓝公司”有签订合同,但结算时都是由劳务工人与“瀚蓝公司”直接结算,包括我方、“瀚蓝公司”、劳务工一起结算的。但当时**没有到场,所以我方也不认识。为什么所有劳务工都来了,政府部门都来了,就**不出现,收不到款项,我方也想问为什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天花板吊顶经营,于2018年承揽“饶平县宝斗石生活垃圾填埋场升级改造及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板房、卫生间的吊顶安装工程。2018年7月30日,***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人”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板房吊顶25元/平方×710平方+卫生间吊顶80元/平方×54.2平方,共计22086元。《工程量确认单》加盖“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平县宝斗石生活垃圾填埋场升级改造及综合处理资源化利用工程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工程施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联创公司质证表示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有这个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将《工程量确认单》提交到“瀚蓝公司”(即广东瀚蓝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去结算。
被告联创公司向广东瀚蓝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承包的工程为: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土建临时办公设施。庭审中,被告联创公司也承认原告**承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属其承包的项目范围。2019年1月27日,结算会议召开后,联创公司即与瀚蓝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上述两工程对应的《施工合同》终止,并约定“因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
2019年1月25日,***向联创公司、“瀚蓝公司”签署《承诺书》:“关于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及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事宜,现委托联创公司、瀚蓝公司在本项目结算剩余工程款内支付相关劳务工人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班组台班费及各种材料费。以上委托支付款项均在结算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且不得超过联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的剩余可支付费用,其他款项一概与联创公司无关。本承诺书确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若因相关债权人投诉或引起集体上访事件而令贵公司声誉、经济受损的,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月27日,联创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委托书》,关于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及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事宜,由联创公司委托“瀚蓝公司”在本项目结算剩余工程款内支付相关劳务工人及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余额款项合计700647.00元、机械班组台班费及各种材料费余额款项合计2392150.02元,并在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后附委托支付名单)。并约定“所有代支付的工程款项在瀚蓝公司对联创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等额扣除,且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的剩余可支付费用,其他款项一概与联创公司无关。……。”同日,联创公司、瀚蓝公司、上述两工程的相关劳务工人、项目管理人员、机械班组、材料承包班组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召开结算会议。但原告**并未到场参加结算会议,其安装吊顶款项22086元也无被列入上述两工程的《项目部支付统计表》。原告**陈述其因未接到召开结算会议的通知,故而未能到场,至今也尚未领取到工程款。
另,被告联创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支付统计表》所附的“欠款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均由***作为建设单位联创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名、确认。2019年1月27日,在政府部门主持的结算会议的签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单位也为“联创”。但被告联创公司在庭审时却坚持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作,但定作人未给付工程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定作人结欠原告**工程款22086元的事实是否应予确认?二、本案的定作人是谁?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本案定作人结欠原告**工程款22086元的事实是否应予确认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联创公司当庭质证表示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再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对**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定作人结欠工程款220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对应的定作人是谁?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揽宝斗石PPP项目土建临时办公设施的板房、卫生间吊顶安装工程属被告联创公司向瀚蓝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也即被告联创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联创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于2019年1月27日终止,但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示,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在联创公司与瀚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之前。《施工合同》存续期间,联创公司仍是原告**所承揽工程的建设方。其次,被告联创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支付统计表》所附的“欠款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均由***作为建设单位联创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名,2019年1月27日各方结算时,被告联创公司均予确认并提交、委托瀚蓝公司进行支付,应视为对***在其所承包的宝斗石PPP项目厂区平整工程及土建临时办公设施施工过程中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欠款确认单”的行为的确认。再次,在结算会议的签到表上,***所填写的工作单位为“联创”,作为联创公司一方的人员参加会议,被告联创公司也未曾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所代表的是联创公司,因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表的联创公司发生效力,也即应认定原告**承揽的工程所对应的定作人是被告联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联创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220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上述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定作人至今尚未支付报酬,现承揽人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至于***向联创公司、瀚蓝公司签署《承诺书》,联创公司向瀚蓝公司签署《委托书》的问题,是***与联创公司、瀚蓝公司,联创公司与瀚蓝公司彼此之间关于结算剩余工程款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联创公司认为其与***或其他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是其他人据此应一同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2086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6元,由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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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潮鑫
审 判 员  吴潮元
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