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50168151B,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管委会大楼。
诉讼代表人吴为民,男,***年2月14日出生,系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被告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为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在经营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园林公司”)期间,明知众益园林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取得宁国市相关绿化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权,组织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参与宁国市仙霞大桥南端道路景观改造工程、滨河公园(凤凰桥至向阳路段)及牛头山森林公园南入口景观工程、东津河、老虎山、奥体公园、聚龙山公园等七处绿化工程、开发区路灯亮化工程等工程投标。约定由众益园林公司为上述十余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支付投标相关费用,上述公司参与投标的报价由被告人***确定,以此达到提高中标概率的目的,并约定如果参与投标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后交由众益园林公司实际承建,众益园林公司按照该中标工程项目实际决算价格的2%向中标公司另行支付“工程管理费”。上述工程最终均由被告人***所组织的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1784.64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众益园林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也无自行辩解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也无自行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众益园林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最后决算价格均低于中标价格,且所涉工程均验收合格,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案发时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仅是小股东,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为被告单位创造效益;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或适用非监禁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众益园林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占股40%,2014年3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在经营众益园林公司期间,明知众益园林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取得宁国市相关绿化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权,组织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参与宁国市仙霞大桥南端道路景观改造工程、滨河公园(凤凰桥至向阳路段)及牛头山森林公园南入口景观工程、东津河、老虎山、奥体公园、聚龙山公园等七处绿化工程、开发区路灯亮化工程等工程投标。约定由众益园林公司为上述十余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支付投标相关费用,上述公司参与投标的报价由被告人***确定,以此达到提高中标概率的目的,并约定如果参与投标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后交由众益园林公司实际承建,众益园林公司按照该中标工程项目实际决算价格的2%左右向中标公司另行支付“工程管理费”。上述工程最终均由被告人***所组织的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1784.64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就仙霞大桥南端道路景观工程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同年4月,被告人***组织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1家公司参与投标。由众益园林公司为上述11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指定投标报价,并支付投标费用。该工程共有50家公司参与投标,经开标、评标,由被告人***组织的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60589***.81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同年8月26日完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定后决算价格为5690454.8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
2014年7月,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就滨河公园(凤凰桥至向阳路段)及牛头山森林公园南入口景观工程二标段发布招标公告。同年8月,被告人***组织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江苏宏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0家公司参与上述工程投标。由众益园林公司为上述10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指定投标报价,并支付投标费用。该工程二标段共有41家公司参与投标,经开标、评标,由被告人***组织的江苏山水环境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6451414.53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开工,2015年1月完工,同年1月28日竣工验收,经审定后决算价格为6329643.75元,工程质量为合格。
2015年3月,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就东津河、老虎山、奥体公园、聚龙山公园等七处绿化工程二标段发布招标公告。同年4月,被告人***组织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景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计8家公司参与上述工程投标。由众益园林公司为上述8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指定投标报价,并支付投标费用。该工程二标段共有62家公司参与投标,经开标、评标,由被告人***组织的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4900041.56元。该工程未实际施工。
2015年8月,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就开发区路灯亮化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同年9月,被告人***组织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艺源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3家公司参与上述工程投标。由众益园林公司为上述3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指定投标报价,并支付投标费用。该工程共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经开标、评标,由被告人***组织的常州市艺源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541366.74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开工,2015年12月13日完工,2016年4月8日竣工验收,经审定后决算价格为2371177.7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宁国市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接受讯问,其于次日零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宁国市公安局从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46428元、***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江苏宏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4500元、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9.10元、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5250元、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46428元、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1900元、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0元、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6350元、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8150元、江苏景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6200元、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2700元、常州市艺源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江苏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众益园林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志***、戴红艳、殷道勇、张伟伟等人的证言,书证案件线索移送函等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众益园林公司章程、招投标资料复印件、众益园林公司财务票据复印件、众益园林公司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议纪要、涉案项目工程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南农村商业电子交易回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侵害了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用,中标项目金额逾千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并组织、领导了该公司全部犯罪活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涉案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均合格,且工程最后决算价格均低于中标价格,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评价良好,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对宁国市公安局扣押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9987.1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成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