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0242号
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校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曹春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练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佃。
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电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二、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29,19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利息(以3,929,192.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蓝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五、被告蓝天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225,000元;六、被告蓝天公司支付赔偿款2,750,434.82元;七、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六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XXXXXXXXXXXA、B网架、钢结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蓝天公司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将其中的A、B区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内部一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参照两被告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协商,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变更为35万元。后原告根据工程实际需要采购了施工材料、租用了施工设备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蓝天公司要求原告停工,等其通知后再恢复施工,但之后被告蓝天公司始终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8月,被告蓝天公司就原告施工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并盖章签发了书面工程量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根据核对情况,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929,192.60元,但被告蓝天公司以其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国际机电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就被告蓝天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分包合同中的主体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为同一主体,因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3、现讼争工程在客观上确已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款实际并未进行正规的结算,其不认可签证单和核定单的效力,且其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4、对停工30天及每天300元的标准不表异议,但原告并未证明停工的人数;5、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责任不在其,故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6、原告并未提供损失的依据,且约定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实际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国际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前身为上海晓鑫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变更)。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的钢结构加层、楼面板、五楼网架结构、公共部位装修和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蓝天公司施工。工期为100天。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将其中的公共部位装修和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2%(含税金和管理费,不包括代办费6%)向被告蓝天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参照被告蓝天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需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退还。如因业主资金停付影响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在原告督促协调无效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原告完成合格作业数量的110%办理价款结算,并支付原告退场时完成合格作业数量的70%的赔偿费用。被告蓝天公司的代表人庄某某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6日、6月1日,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分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5万元。2015年4月16日,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业务费15万元。后原告即行施工。2015年7月29日,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停工通知》,载明由于政府前来工地拆除违章土建工程,特通知钢结构工程停止施工,待业主方与政府协调办好手续后另行通知。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五金城钢结构工程量核定单》,确定工程量为2,561,172.6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嘉定国际五金城钢结构现场签证单》,确定工程量为1,368,02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载明的用途为退保证金,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后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
另查,讼争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两份《终止委托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曹某某、周某某前来结算钢结构工程款事宜。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撤销委托。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志道在2016年2月25日已在被告蓝天公司处出具了终止委托书给被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孝华,故在该日以后与上述两人发生的经济往来、结算等责任全部由被告蓝天公司承担。2016年3月13日,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某某向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讼争工程的结算单总价为3,140,988元,最终以发包方核算为准。
庭审中,被告国际机电公司表示,其已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其中的50万元明确支付给装修公司,另外200万元由被告蓝天公司分配。被告蓝天公司则表示,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240万元。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孝华同时表示,陆志道是委托曹某某、周某某前来收款的。但过了年,陆志道找到其说撤销该两人的委托,其认为撤销委托需该两人到场,故其不同意撤销。后来其通过本票的形式向该两人支付了38万元款项(本票金额为40万元,因曹某某、周某某之后向其支付了水电工程款2万元,故实际付款金额为38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前身上海晓鑫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但原告至今未取得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蓝天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后至今未复工,讼争工程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已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订了《五金城钢结构工程量核定单》及《嘉定国际五金城钢结构现场签证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定工程量为3,929,192.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总结算款的12%作为管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蓝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457,689.5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8日及2015年8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并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457,68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退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庄某某代表被告蓝天公司分别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庄某某有收款的权利,且被告蓝天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25万元亦大于原告直接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2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庄某某支付的15万元视为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付款,故原告实际向被告蓝天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5万元。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蓝天公司理应向原告退还该35万元履约保证金。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庭审中,被告蓝天公司对停工天数(30天)和停工标准(每天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核定的实际工程量及停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人数25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天公司关于工程款实际未结算的抗辩,庭审中,被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止委托书及承诺书,以期证明其抗辩意见。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在原告出具的终止委托书中已明确表示在2016年2月25日,原告已撤销了对曹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且被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孝华亦确认在2016年过年后,原告撤销了对曹某某、周某某的委托,故曹某某、周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结算依据以2015年8月8日及2015年8月25日分别签订的《五金城钢结构工程量核定单》及《嘉定国际五金城钢结构现场签证单》为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蓝天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本票(复印件),经审查,该本票的收款人为被告蓝天公司,其亦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其已背书的证据材料,且该本票的数额与曹某某、周某某在该本票上确定的数额35万元并不一致,被告蓝天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本票不足以证明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同样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蓝天公司就讼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根据被告蓝天公司确认的收到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40万元,本院确定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57,689.50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对利息、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并不包括利息、停、窝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解除;
二、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7,689.50元;
三、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3,457,68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五、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人民币225,000元;
六、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57,689.50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七、原告上海烨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92元,减半收取21,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90元,被告上海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