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

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8民初1704号
原告: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松枫亭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修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松,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浪村那岩屯007号。
法定代表人:苏世杰。
被告:黄守前,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守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松、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守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广西百色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土鸡综合发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4900元、车旅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在隆林县城签订了《广西百色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土鸡综合发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黄守前、杨长刚、齐孝元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告向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守前交纳合同履约金25万元,黄守前、杨长刚、齐孝元承诺在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一个月内提供工程开工的一切条件,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具备开工条件,则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青松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黄守前交纳了25万元合同履约金后,被告公司迟迟不能满足开工条件。2021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如果在一个月内仍不能达到开工要求,一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三天内,被告公司将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和前期部分开销共计3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双倍赔偿原告损失计60万元,且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违约金等由被告承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
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守前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经人介绍,产生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意向。2020年11月1日,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其中约定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黄守前,工程正常施工建设六个月后退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书中简称甲方),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书中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广西百色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土鸡综合发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合同价款等事项,《合同书》同时约定由发包人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做好三通一平,如果承包人组织搭建临部件设施,做好三通一平,所产生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黄守前代理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蒋青松代理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1月2日,杨长刚、黄守前、齐孝元共同作为承诺人,向蒋青松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约定蒋青松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5万元后,承诺人保证工程项目在一个月内满足开工条件(包括确定资金到位、交桩交点、技术交底),如果三个月内不能达到开工要求,由承诺人双倍赔偿承包人的损失。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蒋青松分3次向黄守前的银行账户汇入资金共25万元。合同签订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工程项目交由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6月6日,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西百色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土鸡综合发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承诺协议》,约定工程必须在一个月内达到开工条件(包括确定资金到位、交桩交点、技术交底),甲方在一个月内将工程预付款打入乙方公司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后积极组织施工,如果一个月内达不到上述要求,则在一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甲方将乙方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和前期部分开销共计30万元打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如果未在该时间内付款,那么甲方双倍赔偿乙方损失共计60万元,若因此引起诉讼,乙方可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违约金等由甲方承担。因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工程项目交由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决定提起诉讼,并委托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交纳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自2020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工程项目交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向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书面协议中认可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项目产生支出,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工程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时,由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补偿5万元。合同解除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基于该约定,向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对于上述两项应付款共30万元,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时,应由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迟于2021年7月9日支付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否则应双倍支付。虽然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使工程达到约定的开工条件,又一直未按约定将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产生的前期开支共计30万元支付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也约定了将双倍支付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30万元向其双倍支付计60万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并根据当事人预交和应负担金额进行退付和收取,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将预交的诉讼费作为损失由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请求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赔偿,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旅费损失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守前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公司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受,故对于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针对黄守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广西百色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土鸡综合发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三、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支出40000元;
四、驳回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9元,由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11元,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民
人民陪审员  禹正平
人员陪审员欧阳茂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