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松枫亭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修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8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曾于2021年1月21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湘05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此次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立,违背诉讼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履行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被告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实际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原则,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本案实际合伙人仅有***和***两人,***将***列为被告属于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按照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均无权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答辩称,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事务并未进行清算及支付合伙收益所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已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伙纠纷一案,已按撤诉处理,故不存在一案两立的情形。答辩人***在起诉时选择几个被告系其自由选择的权利,且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是本案程序性讨论的问题。综上,新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对工程劳务的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立案时依据该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涉诉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涉诉合同为合伙协议,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诉请***、***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支付合伙收益,故本案履行义务方为***与***,其二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重合。***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的住所地为新宁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和新宁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提出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已按照撤诉处理,故新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与***、***存在合伙关系等事实,需要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管辖异议案件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文革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芳婷
书 记 员 黄家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