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02民初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松风亭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修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一季度,被告***为承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的劳务工程,与原告***商讨二人共同出资,各占50%合伙份额,亦对盈亏结果各占50%合伙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商定合伙方案后,***依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4月5日向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项目账户转账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同日向***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11日向***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4月27日向***账户转账20万元,共计提供合伙出资100万元。2016年4月19日,***挂靠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了《路基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开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合伙承包施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伙出资及盈余分配比例。合伙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2台翻斗车供工地使用,原告遂花费22万元购买2台翻斗车,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款项亦未返还给原告。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提供了合伙期间内所有合伙支出,其中包括2016年全部民工工资380825元、2016年全部运输费407491元、2016年全部机械台班费981758元、2017年全部民工工资302267元、2017年全部机械费1225388元、2017年全部运输费474727元,共计3772456元,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原告才知道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合伙项目的劳务工程结算凭据,清算合伙盈余、分配合伙收益并返还垫付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经原告了解,本案中,被告所挂靠的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工程总造价至少800多万元,除去合伙开支仍有不低于400万元的合伙收益应当分配,被告恶意拖延时间,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分配合伙收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对原、被告G219吉木乃至和布克赛尔段公路工程JH-1标路基工程劳务合伙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200万元(具体以清算为准)。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翻斗车购车款、修理费、运费共计2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故原告应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法院进行讼,而本案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本案移送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主张要求***履行支付合伙收益等义务,实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的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