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5民初719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松枫亭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85786100408。
法定代表人:李修树,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之后,该院作出(2021)湘0502民初749号民事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已将诉讼费退还给原告***。本院邮寄送达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给原告,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穆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