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松枫亭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修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本案合伙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不是邵阳市双清区。一审法院片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出无限扩大的解释不妥,裁定合同履行地为邵阳市清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专属管辖的规定看,本案也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无论按照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均无权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对工程劳务的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立案时依据该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争议标的”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的。但“争议标的”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而非诉讼请求,亦即应当按照涉诉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涉诉合同为合伙协议,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为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合伙收益和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由此可见,合伙协议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属于给付货币方,而另一方为接收货币方的合同义务,故合伙协议纠纷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则属于其他标的,而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诉请***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支付合伙收益,故本案履行义务方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重合。***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7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文革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蒋芳婷

代理书记员  黄家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